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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裕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
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30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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