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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請原告予以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亦有明定。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另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書狀有如下應補正之處:㈠原告稱謂欄「受刑人即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對自己之稱呼均應更正為「原告」,而非「訴訟人」。
㈡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請原告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法務部○○○○○○○、地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代表人:典獄長張惠郎、地址:住同上」)。
㈢本件起訴狀雖表明以「法務部○○○○○○○110年11月24日彰監申字第11000000014號申訴決定書」為訴訟標的,惟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請原告①敘明是否併以「法務部○○○○○○○110年11月8日(指送達原告時間)受刑人懲罰書」所載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為本案訴訟標的(即本件不服之處分標的);
②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即表明欲對本案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之訴(例如: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應記載「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原告如欲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應記載「一、確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監簡字第21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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