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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泓杰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起訴聲明,應予補正(書狀格式詳如附件)。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檢附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書,原告應補提。
四、本件管轄法院為「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起訴狀最後記載「轉呈台中高等分院」,如係誤載,應更正刪除。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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