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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邱奕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作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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