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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劍秋
上列原告關於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對於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之109年度地價稅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原告起訴未附具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應予補正,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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