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 (二)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後,訴請被告返還原告金錢事件,係屬關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係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專科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 (二)次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
- (三)再依被告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規定:「壹
- (四)被告既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畢業學生,能適時投入警察行
- (五)查原告雖自承其為公費生,且於畢業分發任職後尚未連續服
-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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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顏秉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已依本院執行命令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2萬960元(含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2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960元),被告之債權已執行清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原告乃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係指行政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既係於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後,於本院訴訟中發生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客觀情形變更,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不能達其訴訟目的,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表示沒有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後,訴請被告返還原告金錢事件,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請求返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畢業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分發任職,然未滿4年之服務年限,即於105年9月2日離職,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等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原告畢業後願遵守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若於畢業後經分發任職,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為給付時,被告得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被告乃已依原告未服務月數核算原告應賠償之費用共20萬9,729元(計算式:40萬2680元 × 未服務月數25個月÷ 應服務總月數48個月 = 20萬9,729元);
原告曾協議還款,惟自107年9月後未再給付,尚欠12萬元,被告遂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因認其離職後,復於105年10月24日再任警職,被告僅得依其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比例請求賠償費用,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於訴訟程序中,系爭執行程序因被告之債權已執行受償而終結,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賠償之費用20萬1,340元,暨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同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次按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是內政部據該條規定授權分別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與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
由此亦可見,接受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該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主要應負擔之義務則為畢業後依相關規定任警察官,服務滿一定年限。
又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既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則「提前離職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該約定之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因行政程式法關於行政契約本身就此並未予以規範,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再按警察專科學校與學員訂立公費契約,係為達成依法所負有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而提供公費待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則應於畢業後服務滿一定年限,以充警力。
是上開賠償規定無非係基於確保警力補充之目的,而就畢業學員未履行服務滿4年約定義務所為之預定損害賠償金額。
因上開招生簡章第拾肆點第一款係就原告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之年限規定為4年,及其計算係自到職之日起算;
同點第三款亦只規定,原告畢業生經分發職務後,在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惟就於約定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復於年限未滿前即再任警察之情形未予規範;
核此情形,與於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而未再任警職者,就原告基於警力補充之締約本旨而言,顯然無法等同視之。
鑑於上開招生簡章未限定畢業學員之4年服務期間,均須於同一警察機關(單位)連續任職滿4年,且未並將在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惟於年限屆滿前再任警職之期間,明文排除於服務年資之計算範圍,該招生簡章復係原告片面擬定,是解釋上自應朝有利原告畢業生之方向,而認依上開招生簡章入學之畢業生,於通過警察特考任職滿4年服務年限前中途離職,惟於該4年期限屆滿前即再任警職者,其未逾原約定服務年限之再任警職期間,仍認屬履行其4年服務年限範圍,而於計算其應負之賠償金額時,應僅以該畢業生首度通過考試分發任職後4年內,未任警職期間比例計算賠償金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1)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公費契約,核屬為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接受該公費教育利益之學生負有於畢業後服務滿4年以充警力之給付義務。
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分發警察職務後,雖於4年服務年限屆滿前之105年9月2日離職,惟旋即於同年再度考取警察特考,並於105年10月24日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任職迄今。
原告自首次到職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4年服務年限屆滿之日止,實際未依兩造行政契約履行擔任警給付職義務之期間,僅為105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一個多月,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招生簡章第拾肆點並未就約定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復於年限未滿前即再任警察之情形予以規範,且原告短暫離職後旋即再任警察職務,與於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而未再任警職者,對警力補充之締約目的造成之妨害程度顯然有別。
又鑑於上開招生簡章未限定畢業學員之4年服務期間,均須於同一警察機關任職滿4年,亦未將在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惟於服務年限屆滿前再任警職之期間,明文排除於服務年資計算範圍之外,故於計算原告未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違約責任數額時,自應僅以該原告首度通過考試分發任職後4年內,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準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應為8389元【計算式:40萬2,680×未實際擔任警職1個月(未滿1月者不計)/應服務總月數48個月=8389(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已實際受領之違約賠償金額為20萬9,729元,而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為8389元,已如前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1,340元【計算式:20萬9,000-0000=20萬1,340】。
5、至被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見解,惟「應考試」與「服公職」分屬憲法所保障人民之不同基本權利,單純參加警察特考或考取警察特考而未辭離原職均未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殆無疑義;
是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公費契約所應探究者,亦非原告參加警察特考之原因,而應為原告辭離原警察職務是否係基於私人利益考量之任意性辭職,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離職,而造成警察機關人事行政之負擔,以及衍生警察任務分派、人力調度上之困擾,以定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
查原告固於其發生車禍前即已報名警察特考,惟原告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乃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權,並未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況參加考試未必即能考取,縱然再度考取,惟原告先前本已取得擔任四等警察之資格,考取後之薪俸並無提高(於本案中原告重新分發後擔任保安警察,相較於原任之國道警察由於危險加給減低,實質薪俸反而有所減少),亦無為私人利益辭離原職之必要,故自不得僅以原告報名參加警察特考,即逕認原告為謀私利而自願性辭離原職。
原告之所以離開國道警察勤務,重新分發擔任保安警察,乃因於105年3月30發生車禍意外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診住院至同年4月6日出院後,原告因傷勢嚴重,復依規定請公傷假休養至同年7月始能回到國道警察單位上班,且經歷多次治療後,醫師仍診斷原告不適宜劇烈運動、走遠,迄原告於111年1月7日門診追蹤時仍有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之症狀,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之車禍意外,致難以勝任國道警察勤務;
且原告當時服務之國道警察單位雖將原告轉為值班台勤務,惟同仁因此須承擔原告出車勤務,致多有私下抱怨原告就是無效警力之流言蜚語,原告係因不願造成原單位警力調度之困難及負擔,嗣後警察特考放榜幸而考取105年之警察特考,方決定離開國道警察職務,重新分發至不用駕駛警車之保安警察,足認原告辭離原警察職務,並非基於私人利益之任意性離職,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難謂原告辭離原職違反系爭行政契約,自不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
6、退步言之,倘仍認原告係屬任意性辭職而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本旨,亦請考量原告重新分發後仍擔任警察負擔勤務,與逕行離職即未再回任警察者,對警力調度造成之影響究屬有間,如罔顧二者之差異,就不同事物未予區分對待,逕為相同之處理,科以相同之違約責任,顯違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要求。
況被告自106年9月30日後已將其服務年限之相關規定自服務4年修改為2年,確保警力調度之公益需求已因情事變更而有所降低,原告之違約責任亦應隨之減輕,是請斟酌原告離職後回任警察仍屬一部履行自己所負之給付義務,且有助於系爭契約確保警力之公益目的,基於雙務契約對待給付間之衡平性,依原告之方案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二)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係指行政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又按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揭櫫「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依警察法等相關法規授權負責警察專科教育,以培育警察人才、提升警察素質、充實警力來源,是被告為達行政目的,自得與原告訂立行政契約,由被告提供公費及津貼以助原告完成警察專科教育,取得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原告則需於一定年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相應從事警職服務滿一定年限,原告所負義務與被告之行政目的具直接關連性,且有助於被告達成行政目的,原告所負擔之義務與該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連,並無違反上揭法規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本件兩造間以各該期招生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等所成立之系爭行政契約應屬有效,原告即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且其履行方式不得違背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否則應相應負擔之違約責任。
2、依警察法第15條、警察教育條例第4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被告之行政目的,除培育警察人才、提升警察素質外,尚包含因應警察實務就警察人力之需求而辦理招生以確保警力來源,故始會於招生簡章中明訂接受公費生應於通過警察特考後從事警職服務滿一定年限,其目的即係為使公費畢業生能投入警察志業,配合警察實務因任務需求所為之警力分配及任務分派,則報考被告接受公費待遇之學生,即應配合被告達成行政目的,故公費生除形式上遵守簡章規定從事警察職務外,當不得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行政目的之行為,否則難謂其係遵守契約精神切實履行契約義務。
原告於遵期通過警察特考後,即應接受警察機關所分派予其之任務及職位,依據警察實務對警力之需求就任職務及執行所分派之任務,始謂達系爭契約就補充警力來源之行政目的,而非僅係單純形式上從事警職;
是原告因其私人利益考量之故,任意辭離原分發職務,雖後來參加分發就任新職,惟原告行為屬拒絕接受警察機關因警力及任務需求所分派予其之任務及職務,以取巧方式規避原警察機關所派任之職務,顯然已違背系爭行政契約要求原告遵從警察機關因人力分派及任務分派考量所為之職務派任,而從事警職滿一定年限,實難謂原告此等行徑符合系爭行政契約之精神。
3、警察教育條例授權被告辦理警察專科教育並定明應提供公費待遇,其主要目的係藉由公費待遇及津貼鼓勵人民報考被告,並投入警察志業,以提升警察素質及並確保警力來源充盈,使警察人力及素質得與實際需求相呼應。
又警察任務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警察機關就警力之數量及配置均需預先妥為規劃,以期能將警力做最大利益之使用;
於警察之考選政策上,亦希望藉由警察特考之方式汰選優良人員從事警察志業,故考試院於預定每年度警察特考之錄取人數時,亦以當年度實際警力需求作為酌定依據,以期每年度警察特考均能達充實警力之目的。
原告既接受公費待遇、完成警察專科學業並遵期通過警察特考,則其依據系爭行政契約約定,應配合警察機關就警察人力之需求及分配,投身警察志業,貢獻其自身之能力,惟原告卻因其個人私益考量,罔顧具有重大社會公益之警察人力及任務需求,任意辭離原先警察機關所分配之位階及任務,以重新報考警察特考之方式再參加分發,以取巧之方式冀圖變相選擇其所欲執行之職務,顯見原告此等規避系爭行政契約賠償約定之手段,實際上造成警察機關在警力分配上之負擔,且原告為其私益故而任意辭離原職,即係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予其之任務,足證原告此等手段並非屬履行其依據系爭行政契約所應負擔配合警察機關人力分派及任務之義務,雖形式上有繼續擔任警職,惟其行為實際上已損害系爭行政契約之行政目的。
4、再者,原告依據系爭行政契約,本有從事警職滿4年年限之義務,此等約定之目的系為確保警察人力充足,惟原告為其私人利益之故,於原在職時先報考105年所舉辦之警察特考,待榜示後再離職並重新分發任職,然而考選機關於開放105年所舉辦之警察特考報名時,已先依據當年度警力需求預先算定警察特考之錄取人數,故原告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之方式,顯然造成該年度錄取人數無法填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舉例而言,倘現有警力100名,尚有50名警力需求,考選機關即以50名作為酌定錄取人數之基準,待至考試後分發任職,則現有警力將增為150名;
惟倘其中1名現有警力,以原告所為之方式,先報考後再行辭離原職,因榜示時其錄取而佔缺,分發任新職後辭離原職,將造成考試後之現有警力僅有149名,無法達警察機關透過警察特考補充警力之目的),即原告為就任新職而辭離原職,其雖補充新職之職缺,卻也同時造成舊職空缺,警察機關於警力調度上仍須負擔警察人力缺少1名之警力需求,亦將導致考選機關所舉辦之國家考試無法達成補充警力之目的,顯見警察機關於之任務派檢人力調度及考選機關之考選用人等行政目的,均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5、且被告於簡章中要求公費生應投入警察志業,主要係藉由公費生於通過警察特考後,能穩定持續從事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階及任務,故而始約定公費生應從事警職達一定年限,倘允許公費生任意為其個人利益故,重新報考警察特考再以辭離原職就任新職挑選所欲從事之職務,而使警察機關及考選機關負擔其此等「挑選任務」之行為所造成之相關行政及人事成本等,顯然背離系爭行政契約之行政目的,故原告所為實際上已造成被告行政目的及國家機關之損害。
6、另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與警察機關因該案學生違約所受之損害,故該案判決認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不合理。
該案學生及本案原告既已享有公費待遇,自應依系爭公費契約之約定接受警察機關所分發之職務,不應以辭離原職再重新報考就任新職之方式巧取選擇警察職務。
原告明知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原告「經分發職務,在服務年限內離職」須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惟原告仍執意離職辭去原分發之職務,故原告自應就其離職辭去原分發職務之行為,依約將其所享有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賠償返還予被告。
原告任意辭離原職就任新職挑選所欲從事職務之行為,所造成舊職空缺損失之警力及警察行政之人力成本等相關負擔,實已超過該案當事人及原告辯稱應按比例賠償1個月即1/48之金額,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由,並不可採。
7、況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3號行政判決意旨:「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畢業學生,能適時投入警察行列為國家執行各項警察職務,於一定期間內穩定從事警職,接受警察機關任務分派,且為避免其於任職期間因任意性及可歸責性離職,而造成警察機關人事行政之負擔,以及衍生警察任務分派、人力調度上之困擾,既已於系爭公費契約明定畢業學生經分發警察機關任職後,應分別依約『連續』服務滿4年或6年,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則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等違約金條款,已如前述,則於解釋系爭公費契約關於畢業學生服務年限之規定時,應將其任職期間解為「連續」服務滿4年或6年,其如在該服務年限內發生任意性或可歸責性之離職,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而應履行系爭違約金條款所課予之賠償義務,始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契約之文字。
是如公費生分發任職警察機關後,於服務年限屆滿前自願離職,即已該當前揭違約事由,縱其係因另行報考警察特考經錄取並獲重新分發於其他警察機關任職,惟因我國基層警力長期處於不足之情況,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及警察機關之方式,除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公費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外,並將造成其原職空缺,加重其原任職機關之人力負擔及警力調度上之困擾,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數無法填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甚至衍生相關警察行政成本之增加,致整體警察機關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及考選機關之考選用人等行政目的均因此受有無法充分達成之損害,此適為系爭違約金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違約之公費生自應依約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是原判決認公費生於通過警察特考任職屆滿服務年限前中途離職,惟於該4年期限屆滿前再任警職者,其未逾原服務年限之再任警職期間,仍屬履行其4年服務年限範圍,於計算應負之賠償金額時,僅以該公費生原分發任職後之服務年限內,因辭職中斷未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計算乙節,即有未洽。」
顯見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99號判決並未為後續之判決所採,自應以較新且契約解釋方法符合契約當事人真意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3號行政判決意旨較為可採。
況原告於發生車禍前即已報名警察特考,原告顯係不願任職於國道警察,為求調職而重新參加警察特考;
且系爭行政契約中並無約定倘原告離職後再次通過警察特考、擔任警察得減免違約金,顯見系爭行政契約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原告擅自離職,以免造成其原職空缺,故應無須考量原告違約後重新擔任警察一事。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行政契約,自應依據契約約定,於分發任職後接受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穩定持續從事警職滿4年年限。
惟原告任意辭離原職,以致警察機關需負擔其離職後舊職空缺所損失之警力及所衍生之相關人事及行政成本等,原告行為並不符合系爭公費契約之精神及行政目的,故原告抗辯僅須按其105年9月3日離職至105年10月23日通過警察特考期間1個月即1/48之比例賠償公費,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3號行政判決之意旨相悖,原告抗辯實不足採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原告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原告與原告之監護人所簽立之入學保證書、被告之便簽暨其第31期正期學生組畢業學生甲○○任職未滿規定服務年限,應賠償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計算表、原告還款紀錄及原告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債務人)、行政起訴狀(更正)(見本院卷第5至6、91至116、119、147至151頁)等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是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雖未能遵照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連續從事警職服務滿4年,但於服務年限內另行通過警察特考並繼續擔任警職,是否仍已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原告主張其係因發生車禍意外,致無法勝任原分發之職務,方決定離職,應不屬於服務年限內任意性或可歸責性之離職,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僅應按其實際未擔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賠償予被告,被告其餘已受領之賠償金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是否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37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是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2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
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又按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
……(第3項)前2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
第4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第5條第2項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依在學期間實際領用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1月者不計。
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分別核算並公布之。」
第8條規定:「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
(三)再依被告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規定:「壹拾貳、修業期間待遇福利與賠償規定:一、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規定,在校修業期間享公費待遇及津貼。
……壹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六、前列各科畢業生於畢業後3年,仍未經前項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壹拾肆、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與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一、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為4年。
(第2條第1項第3款)前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
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第2條第3項)。
二、本校畢業生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1項(服務年限4年)之限制(第2條第4項)。
三、本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
(第4條)四、本校學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如附錄7格式),並由保證人填具入學保證書(如附錄8格式)各1份,送學校保存(第7條)。」
及附錄7入學志願書內容:「學生謹願獻身警察事業,就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賠償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滿4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所填志願屬實。」
(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足見被告為執行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並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畢業學生,能適時投入警察行列為國家執行各項警察職務,於上開招生簡章及其入學志願書均載明畢業學生經分發警察機關任職後,應依約連續服務滿4年,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則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等條款,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其性質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且屬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被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準此,被告上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凡同意上開簡章內容並應考錄取及簽立入學志願書就學者,即係對於被告之要約所為之承諾,而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並以上開招生簡章、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為該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事項,如該法未規定,且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牴觸者,應準用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
(四)被告既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畢業學生,能適時投入警察行列為國家執行各項警察職務,於一定期間內穩定從事警職,接受警察機關任務分派,且為避免其於任職期間因任意性及可歸責性離職,而造成警察機關人事行政之負擔,以及衍生警察任務分派、人力調度上之困擾,而於系爭行政契約明定畢業學生經分發警察機關任職後,應依約連續服務滿4年,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則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等違約金條款,已如前述,則於解釋系爭行政契約關於畢業學生服務年限之規定時,應將其任職期間解為連續服務滿4年,其如在該服務年限內發生「任意性或可歸責性之離職」,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而應履行系爭違約金條款所課予之賠償義務,始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契約之文字。
是如公費生分發任職警察機關後,於服務年限屆滿前自願離職,即已該當前揭違約事由,縱其係因另行報考警察特考經錄取並獲重新分發於其他警察機關任職,惟因我國基層警力長期處於不足之情況,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及警察機關之方式,除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公費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外,並將造成其原職空缺,加重其原任職機關之人力負擔及警力調度上之困擾,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數無法填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甚至衍生相關警察行政成本之增加,致整體警察機關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及考選機關之考選用人等行政目的均因此受有無法充分達成之損害,此適為系爭違約金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違約之公費生自應依約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費生如為巧取選擇警察機關或職務,而任意性離職,即有違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自應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
但倘公費生於服務年限內係因非任意性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離職,即難認係以巧取方式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尚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
此由上開招生簡章第14點第2款規定,公費生於服務年限內,因病、痼疾,不能執行公務,得不受服務年限4年限制之規定更可佐證。
(五)查原告雖自承其為公費生,且於畢業分發任職後尚未連續服務滿4年,即於105年9月2日提前離職之事實;
惟主張其之所以自其原分發之國道警察職務離職,乃因其於105年3月30發生車禍意外,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髕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長約1.5公分)等傷勢,經送醫急診住院至同年4月6日出院後,因傷勢嚴重,復依規定請公傷假休養至同年7月始能回到國道警察單位任職,且經歷多次治療後,醫師仍診斷其不適宜劇烈運動、久站、走遠,迄於111年1月7日經門診追蹤,仍有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之症狀,致難以勝任國道警察勤務,國道警察單位並因而將其轉為值班台勤務等情,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因車禍意外而請公傷假,並因而被調任值班台勤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車禍意外,致難以勝任原分發之國道警察職務乙情,確屬有據。
是原告既因車禍意外,致無法勝任國道警察需駕駛警車出勤之任務,顯會增加同單位其他警員之負擔,則原告主張其因恐造成原單位長期警力調度之困難及負擔,方決定離職乙節,並非無稽。
雖原告自承其係於發生車禍前即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單純參加警察特考或考取警察特考而未辭離原職均未違反系爭行政契約,是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仍應探究實際辭離原警察職務之原因是否係基於私人利益考量之任意性辭職,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離職,以定是否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本旨;
而原告既確有因車禍意外,致無法勝任國道警察勤務之情事,則其主張因恐會造成原單位長期警力調度之困難及負擔,而決定離職,即無從認其辭離原警察職務,係基於私人利益之任意性離職,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離職,尚難遽認原告係欲以巧取方式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之職務,而有違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原告所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當無庸依系爭行政契約負賠償責任。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可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資適用;
而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倘符合上開要件者,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查被告經原告自行還款及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償之賠償金合計共20萬9,7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卷內所附之被告行政陳報狀可憑;
惟原告既非基於私人利益之任意性,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而辭離原職,尚無從認原告所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而應負賠償責任;
則被告已受領之賠償金20萬9,729元,扣除原告同意按其於服務年限內,未實際擔任警職期間之比例計算,而願賠償予被告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金額8,389元,其餘被告已受領之賠償金20萬1,340元部分(計算式:20萬9,729元-8,389元=20萬1,34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1,340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提出行政起訴狀(更正)請求被告返還20萬1,340元,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投遞記要可憑,被告迄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行政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萬1,340元及自行政起訴狀(更正)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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