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
-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 三、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提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
- 四、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載明原告為「甲○○○○○○○○○○○
- 五、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
- 六、請原告提出本件兩造間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給付之行政
- 七、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無從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 八、請原告提供本件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之相關文件,併提出「最
- 九、原告於行政訴訟委任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 十、起訴狀內容誤載部分,請原告併予更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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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丙○○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至8款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4、10款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所提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106年8月29日國空計編字第1060001158號令,即證明原告原為「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二群」隸屬「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於106年9月1日「空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併編更銜稱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原告移編併更銜「甲○○○○○○○○○○○」等相關證明文件,應具狀陳報之。
四、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載明原告為「甲○○○○○○○○○○○」,法定代理人為「乙○○」,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乙○○」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補正之。
五、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73元,於107年5月29日止繳款新臺幣31,573元整後餘新臺幣42,000元整未繳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雖得特定訴訟標的金額,惟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起訴狀更正本案訴之聲明一、之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茲明確。
六、請原告提出本件兩造間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給付之行政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例如: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協議書等)到院供參。
七、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無從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總額為7萬3,573元(尚未扣除已繳納款項)之計算依據,請原告具狀說明之並陳報計算式,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提出文件供本院認定被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數額為若干元)。
八、請原告提供本件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之相關文件,併提出「最新」之分期付款管制卡供本院參酌。
九、原告於行政訴訟委任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俊傑」,然於具狀人欄以「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乙○○」簽名,請原告確認其機關代表人並補正委任狀。
另委任狀呈送法院欄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記載,請併予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十、起訴狀內容誤載部分,請原告併予更正。⒈被告欄之被告住址關於「彰化縣員林鎮」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市」。
⒉事實及理由欄一、第6至7行關於「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林憲輝清償退伍賠償金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丙○○清償退伍賠償金事件」。
⒊呈送法院欄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之證物一關於「民國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壹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國軍104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證物四關於「空軍司令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證物五關於「分期管制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管制卡」。
十一、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2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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