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起
- (二)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調查原告有無違反行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
- (一)原告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是否符合
- (二)原告所為是否係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實
- (三)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否逾越母法即土石採取法第
- (四)原告所為是否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是否合法妥適?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
- (三)次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
- (四)經查:
- (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依土石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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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安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昌
沈韋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法事件,原告等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8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3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起,僱請挖土機在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並將開挖土石堆放在同段134-4、134-5地號土地上,復於開挖處掩埋臨地廢屋所拆下之廢磚塊,其上再掩蓋部分挖起之土方。
嗣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明娟發現,向被告檢舉及報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處理;
經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範圍長約11公尺、寬約5公尺、深約3.5公尺(挖取之土石量共約192.5立方公尺);
芳苑分局乃以原告涉犯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係受託鋪設道路而挖取土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明娟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仍認原告所涉竊盜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調查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認原告所為仍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18日府水管字第1090333083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期60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3月25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273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前揭處分未審酌原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撤銷該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乃審酌本件違法情節及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後,於110年5月25日另以府水管字第110011051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10月7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80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為不符合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之要件,故不屬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取,而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 (1)按「土石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應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採挖取之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之狀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作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80 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經濟部103年6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320108910號函示內容說明載明:「...二、『土石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係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之狀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作用(本部93年7月7日經礦字第093001140160號函說明二參照)...」足見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係以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為標的,經由開採挖取之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之狀態,並有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之行為為要件,倘欠缺其一要件,即不屬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取,而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
(2)查原告係為整地而暫時先將系爭土地土方挖起,置放於臨地同段134-4及134-5地號土地上,待回填自家所拆除之房屋磚塊以墊高、堅實路基後,再將上開挖起的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上,而無任何將土石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之行為,土石總量並未有改變,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彰化地檢署調查確定屬實;
準此,原告既無將土石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之行為,自不符合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之要件,故不屬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取,而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
2、原告係受陳明哲及陳江同2人之委託,就系爭土地為整地行為,對系爭土地具有管理及使用之權限,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採取土石之意思: (1)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明娟、陳明哲、陳玉士、陳林福、陳佑銅、陳福進等6人共有,後上開六人於105年3月2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第5點約定:「本協議之編號3內須於15及16界標處,分割寬5米私有道路,面積計153平方公尺。
(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管圖)」、第12點約定:「…私設道路之面積153平方公尺…共有人同意扣除上述所損失之面積,以實際土地面積辦理共有物分割。
以上損失面積,因受限於當前法令無法辦理分割,故登記於陳明娟名下,現陳明哲及陳明娟同意登記後,不得擅自封閉或變更使用。」
(2)另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明娟、陳吉行、陳明哲、陳和春、陳江同等5人共有,後上開5人於105年3月2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書第3點約定:「分割配置圖:詳如分管圖;
其實際界樁點,依照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第4點約定:「本分割協議之道路面積為148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各登記持分1/5。」
(3)嗣陳明哲及陳江同另於106年11月14日與擔任「順天堂吳府王爺廟」建廟籌備主任委員之原告簽立「土地捐獻書」,陳明哲及陳江同2人同意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捐獻提供興建「順天堂吳府王爺廟」,並將土地地上物一併交由建廟籌備主任委員處理絕無異議。
(4)後上開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於10 7年5月2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即134-8地號 土地)分割登記至陳明娟名下。
(5)綜上,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於陳明娟名下,惟依據上開「 土地捐獻書」,擔任「順天堂吳府王爺廟」建廟籌備主任 委員之原告,實係受陳明哲及陳江同2人之委託,依據上開 「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而為整地行為,對系爭土地確實 具有管理及使用之權限,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採取 土石之意思。
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逾越母法即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範圍,係屬違憲,不應適用: (1)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
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參照);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或依職權頒布之解釋函令,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須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母法意旨,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第611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
(2)復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理由:「少量採取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等情事,如水庫、離島等建設工程,與以採取土石為業者之管理應有不同,為免執行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及管理等另定辦法管理之。」
(3)查土石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雖規定:「本辦法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
惟究其實質係為執行土石採取法所為之補充規定,故其內容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而母法即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管理,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創設新的要件以處罰人民;
然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卻創設就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尚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不僅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更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土地權利之限制,已非純屬執行母法有關細節性與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且逾越土石採取法之授權項目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迭經釋字第368號、第274號、第313號、第360號、第367號、第394號、第402號、第443號、第456號、第479號、第532號、第562號、第566號、第581號、第650號、第657號、第658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準此,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確已違憲,而不應適用。
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均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均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107年9月13日下午起,僱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範圍長11公尺、寬5公尺、深3.5公尺(約192.5立方公尺),並將開挖土石堆放在同段134-4、134-5地號土地上,嗣於開挖處掩埋臨地廢屋之廢磚塊,其上再掩蓋部分挖起之土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處分書可參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1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00864號函暨所附林安派涉嫌竊盜偵查卷、被告107年10月17日府水石字第1070357927號函暨會勘紀錄可佐,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2、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土石採取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土石採取之意義如何,原應依此立法目的以決之。
所謂「土石採取」依文義解釋,固為採掘而取用土石之謂,惟無論土石之「採」或「取」,均攸關於土石資源之合理開發,自然環境之維護及是否造成相關災害,故此之土石採取,應兼指土石之「採」及「取」而言,亦即土石採取法係兼就土石之「採」與「取」之2種行為態樣,併予管理,非謂兼有「採」及「取」之行為始為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對象。
此觀之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就土石採取場定義為:「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其就純為土石取用前所使用之場所,即稱之為土石採取場即明。
故未經許可,而以採取土石之意思,從事採掘土石之行為,縱尚未外運即被查獲,仍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僱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土石共約192.5立方公尺,並將開挖土石堆放在同段134-4、134-5地號土地上,嗣於開挖處掩埋拆除廢屋之廢磚塊,其上再掩蓋部分挖起之土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依前揭說明,原告未經許可挖取土石,不論是否外運,均已構成土石採取之要件。
3、又原告稱其開挖土石之目的係為整地施設道路,然查所開挖之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如擬將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依規定須經申請核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用地擬興辦事業之主管機關,此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內五、農牧用地之(十二)私設道路及第6條之1之規定可參。
是原告縱係受訴外人陳明哲及陳江同之委託而開挖整地施設道路,仍應依前揭法令申請核准,本件原告未申請核准即開挖土石施設道路,自屬違法甚明。
4、再土石管理辦法,乃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該項授權範圍,且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健全並合理開發土石資源,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尚無牴觸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遵循土石採取法及土石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為合法,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均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
是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係屬合法,均據以作為判決依據。
原告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不應適用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審酌經濟部110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02730號訴願決定意旨及原告違法情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水石字第1070357927號函檢送之會勘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處分書、芳苑分局函送林安派涉嫌竊盜案件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9年5月25日府水管字第109017377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陳述意見暨檢附之資料、被告109年9月18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經濟部110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0273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經濟部110年10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808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67、173、221至258頁);
且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案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案全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是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之要件,而有土石採取法之適用?
(二)原告所為是否係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實施整地」行為?
(三)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否逾越母法即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而違憲,不應予適用?
(四)原告所為是否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是否合法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石採取法 (1)第1條:「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第3條:「(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36條第1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2、土石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條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
(第2項)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
已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土石方管理規定辦理者,無需重複申報。
(第3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依前項規定核准外運土石數量彙整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二)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故有土石採取原則上應經許可之限制規定。
又考量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與以採取土石為業者之管理應有不同,為免執行困擾,而於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各該情形之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及管理等另定辦法『管理』之。
足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雖無庸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為避免行為人假但書所列各款名義,行不當採取土石之實,仍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規範『管理』之。
而土石管理辦法即經濟部本於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地位,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其規定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
則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以為『管理之依據』,顯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核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得予以援用。
是原告主張土石管理辦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係屬違憲,不應予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三)次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是土石採取法應係兼就土石之「採」與「取」2種行為態樣,均併予管理,非謂兼有「採」及「取」之行為始為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對象;
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動作,即脫離原賦存型態,影響土質結構,就應受保育以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言,已有受損,故其未經許可,採掘土石之行為即已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核與是否為意圖不法所有之盜採行為或有無土石外運無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係指經由開採挖取之行為使土石脫離原賦存之狀態,並需有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之行為為要件等情,容有誤會。
則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
而該條項但書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依該條第2項授權經濟部所訂立之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故雖為整地與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採取土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5號、102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419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明娟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6,330平方公尺】,該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明娟、陳明哲、陳玉士、陳林福、陳佑銅、陳福進等6人所共有【個人持分及持分面積分別為:陳明哲持分3/5,持分面積9,798平方公尺;
陳明娟持分3200/16330,持分面積3,200平方公尺;
陳玉士持分66/16330,持分面積66平方公尺;
陳林福、陳佑銅、陳福進等3人持分各均為1/15,3人持分總面積3,266平方公尺】,上開6人先於105年3月2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134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除於協議書中約定上開6人依照實地位置分割及分割後所得面積【陳明哲登記面積為9,658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9,798平方公尺,減少140平方公尺);
陳明娟及陳玉士登記面積各為3,419及55平方公尺(陳明娟部分較其原持分面積3,200平方公尺,增加219平方公尺,增加之面積包括後述第5點約定,供道路預定地土地);
陳林福、陳佑銅、陳福進等3人因無法分割,因此渠等3人登記總面積為3,203平方公尺(較渠等3人原持分總面積3,266平方公尺,減少63平方公尺)】外,並於協議書第5點約定:本協議之編號3(即系爭土地)內須於15及16界標處,分割寬5公尺私有道路,面積計153平方公尺;
第6點約定:本件協議標示內之2、3、4、5之界標點內之水溝為全體共有人共有;
第7點約定:本協議標示內之4-14界標點部分被道路占用;
第8點約定:本件協議標示內之15-16界標點係中西段134-1地號出入口之道路,為共有人共同使用,其鋪設費用由中西段134-1地號所有人平均負擔。
第12點約定:本協議標示因水溝、公有道路及鄰地侵占共計178平方公尺;
私設道路之面積153平方公尺。
實地減少面積為331平方公尺。
共有人同意扣除上述所損失之面積,以實際土地面積辦理共有物分割。
以上損失面積,因受限於當前法令無法辦理分割,故登記於陳明哲及陳明娟名下,陳明哲及陳明娟同意登記後,不得擅自封閉或變更使用等情,有上開134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暨所附之105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及分管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後上開6人又於107年4月30日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將上開共有土地分割為:同段134地號,面積3,20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陳林福、陳佑銅、陳福進等3人,持分各均為1/3;
同段134-7地號,面積9,65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陳明哲;
同段134-8地號,面積3,41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同段134-9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陳玉士,並於107年5月24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此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8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頁)。
2、又同段134-4及134-5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938平方公尺】,該土地原為陳明娟、陳吉行、陳明哲、陳和春、陳江同等5人共有【個人持分均為1/5,每人持分面積均為187.5平方公尺】,上開5人先於105年3月2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134-1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配置如分管圖【即由東往西平行分割,依序分配予陳明娟、陳和春、陳吉行、陳江同、陳明哲】,並約定道路面積為148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各登記持分1/5,有上開134-1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暨所附之分割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嗣上開5人於107年5月21日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將上開共有土地分割為:同段134-1地號,所有權人為陳明娟;
同段134-2地號,所有權人為陳和春;
同段134-3地號,所有權人為陳吉行;
同段134-4地號,所有權人為陳江同;
同段134-5地號,所有權人為陳明哲,每人登記面積均為158平方公尺;
另同段134-6地號(即道路位置),面積為14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陳明娟、陳和春、陳福進、陳明哲、陳江同等5人共有,持分各均為1/5,並於107年5月24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此亦有同段134-1、134-6、13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案卷(下稱調偵卷)第20至27頁)。
堪認系爭土地與同段134-4、134-5地號土地原本即分割自不同筆土地,且2者地目及使用分區亦均不相同,核屬不同之土地甚明。
3、再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自107年9月13日下午起,僱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東北方,開挖一長約11公尺、寬約5公尺、深約3.5公尺之坑洞,並將挖起之土石堆放在陳江同所有之同段134-4地號土地,及陳明哲所有之同段134-5地號土地上,另掩埋從陳江同、陳明哲前揭土地上拆下來廢屋之廢磚塊,其上再掩蓋部分挖起之土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明娟於芳苑分局之調查筆錄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且經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屬實,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水石字第1070357927號函檢送之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
復有芳苑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含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15日未被開挖時之現場狀況、臨地拆除廢屋之廢磚塊、系爭土地開挖狀況及系爭土地遭開挖後,挖取之土石堆置位置等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頁),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0月1日會同原告、陳明娟、陳明哲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偵卷第40至42頁)附於彰化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案可稽。
堪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自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並外運至不同土地上堆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將任何土石外運之行為,已核與事實不符;
況依上開六(三)所述,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採取土石」行為與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無將土石外運、外賣均無關,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所為不該當於土石採取法所指之「土石採取」要件,而無土石採取法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4、雖原告另主張其係擔任順天堂吳府王爺廟建廟籌備主任委員,因陳明哲及陳江同將其所分得之同段134-4及134-5地號土地捐獻供興建順天堂吳府王爺廟所用,而受陳明哲及陳江同之委託,依據134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第5點約定,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私有道路,而為上開整地行為等情,並提出陳明哲、陳江同於106年11月14日與擔任順天堂吳府王爺廟建廟籌備主任委員之原告所簽立之土地捐獻書(下稱土地捐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而依該土地捐獻書所載,陳明哲、陳江同等2人確自願將同段134-1地號土地,各持分面積均為187.5平方公尺,合計375平方公尺(即分割登記後之同段134-4、134-5地號2筆土地),捐獻為提供於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五間巷興建順天堂吳府王爺廟,並將土地地上物一併交由建廟籌備主任委員(即原告)處理絕無異議等情;
且證人陳明哲於芳苑分局調查筆錄中亦陳明:「我們有立土地捐獻書,將該筆土地一併交由建廟籌備主委林安派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開挖之坑洞內所掩埋之廢棄磚塊係源自於陳明哲、陳江同所拆下之廢屋乙節(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陳明哲及陳江同之委託而為上開行為乙情並非無據。
惟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如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則原告於系爭土地內開挖坑洞採取土石,復於所開挖之坑洞內填入廢屋所拆下之廢磚塊,已難認係屬適法之整地行為。
且縱認原告所為係屬「實施整地」之行為,然原告亦自承未依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實施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455頁),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可採取土石之情形。
況原告已有將土石外運至不同土地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依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更應填具申報書報請彰化縣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以供彰化縣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然原告並未依土石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顯無法達土石取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管理』之目的,而有違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
故原告上開所為,顯難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巷但書所列之情形,則其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上採掘土石,使得土石脫離原土地結構,自已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包含過失在內。
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就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乃:「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查原告僱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並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至其他土地,已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之土質結構,原告自負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且此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則其自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過失甚明,縱其不知法令規定亦不得解免其責任。
惟被告衡酌原告係受陳明哲及陳江同之委託,依據134地號土地分割協議書第5點約定,欲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私有道路,然因不諳法令,致生本件違規行為,且所挖起之土石一部分已回填,一部份則置放於同段134-4及134-5地號土地上【嗣並於108年12月8日清除所掩埋之廢磚塊,將所有土石回填,此有被告109年12月9日府水管字第1090452102號函檢送之108年12月8日及108年12月2日系爭土地盜濫採土石坑洞回填勘查記錄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25頁)】,堪認原告主觀上非出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等情,就原告所應受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法定處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34萬元罰鍰;
故被告顯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斟酌原告行為屬過失而不知法令適用,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按原告並無任何利益)等情而為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3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4萬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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