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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安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是以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應於提出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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