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0,簡,7,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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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傑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瑞良
謝旻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90278156號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及菲律賓籍外國人SABANGANCATHERINEDELACRUZ(以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M)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被告認原告所屬服務人員(即原告之代表人)陳俊傑有向S君代收國外貸款7,500元,惟S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有關來臺工作之借款欄並無記載,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之費用處最低10倍罰鍰,以109年8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902781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萬5,000元。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向S君代收國外貸款7,500元之情事,因S君入境後,原雇主詹柑表示已無聘僱看護工之需求,原告遂於108年6月10日將S君轉出,S君轉出後,原告即無再和S君聯繫,S君所稱向伊收取7,500元之人並非原告。

㈡原告之代表人陳俊傑於109年6月22日製作談話紀錄時雖表示曾有收受S君1次7,500元之國外借款費用,但該次談話時距離事發時間已有相當期間,經陳俊傑事後查明原告公司留存相關資料,確認原告當時並無向S君收取任何貸款(借款)費用,陳俊傑當時接受訪談之內容有誤,之後原告於109年7月8日及109年8月3日陳述意見時,均已清楚澄清原告並無向S君代收任何貸款(借款)費用。

㈢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10日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內容記載:「勞工訴求:希望這次不要繳貸款,下期再繳納」、「處理結果:工人不繳貸款,告知自行繳款,不要讓雇主收到法院傳票」,上開服務紀錄表均有雇主詹柑及S君之親筆簽名,可佐證原告之服務人員陳俊傑與雇主及S君三方,僅計算S君薪資、討論S君海外貸款債務,原告顯無代收S君海外借款7,500元之事實。

㈣依證人S君於110年7月26日之證述可知,直接向S君收取7,500元費用之人並非原告或陳俊傑,而是另一名仲介即S君口中所稱「幸福」之人向伊收取,原告並不認識S君口中所稱「幸福」之人,該人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或人員,S君顯然誤認向伊收取7,500元之人,錯誤指控原告甚明。

況依原雇主詹柑及詹柑之妹詹詩到庭證述:因已無需要,故S君未曾到其等住處從事看護工工作,則S君指稱伊自108年6月30日第1個月開始,在雇主家中遭收取7,500元一事,亦與證人詹柑、詹詩所述相異,S君指控係原告在雇主家中向伊收取7,500元顯然不實。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以下稱收費標準):「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略以:「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 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

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業經勞委會98年8月20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214號令修正,並自98年10月20日生效)、為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或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外國人收取費用,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6條明文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又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該勞工輸出國驗證。

倘外國人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時,其金額應與前述切結書相符,依上述勞委會91年10月7日及93年6月25日號函釋可明。

㈢依卷附經S君母國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示,該切結書第4點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欄位,債權人、項目、用途、金額等項目皆註記「N/A」,且備註事項第3點明確載明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第4點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

次依S君於109年5月29日接受宜蘭縣政府訪談時陳稱略以:「(問:妳與哪一家仲介公司有金錢上的問題 ?)答:高雄的禾亞人力仲介。

(問:該金額在何時何處收取?由何人收取?有無相關證明?)答:1.2019.6.30(第1個月的薪資7,500國外文件費+1,800服務費,共9,300元於雇主家收取。

2.業務。

3.無。

(問:妳每月須支付仲介公司多少費用?如何支付?你是否知道明細?有無收據?)答:每月7500+1800服務費共9,300,共收10個月。

2.業務到雇主家收。

3.沒有明細。

4.沒有收據。」

等語。

之後原告代表人陳俊傑於109年6月22日至被告機關說明略以:「(問:S君表示貴公司曾向其收取每月7,500元費用,共收取10個月,請問有何說明?)答:這是S君入境前向國外公司借的錢共7萬5,000元,可以出示國外借款本票證明,但我們公司只代收1次費用7,500元給貸款公司。

(問:為何S君會不清楚該項費用名目?)答:我們公司也不清楚S君為什麼這麼說,這都是S君主動拿錢出來委託我們公司代為付款。

(問:貴公司有何證明文件可以證明所說事項?)答:可以出示國外借款本票及繳款單證明。

(問:今日是否能提供上述文件?)答:今日可以提供國外借款本票。

但繳款單要改天再寄送或傳真過來。」

等語,以上有S君109年5月29日簽名確認之宜蘭縣政府談話紀錄及原告代表人109年6月22日簽名確認之談話紀錄可參。

是原告109年6月22日於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有收受S君1次7,500元之國外借款費用,與S君109年5月29日所稱除服務費外,原告另收取7,500元國外文件費用乙節,尚無不合,是原告向S君收取標準以外費用7,5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另互核原告代表人陳俊傑及S君於談話紀錄中所述,皆稱原告有收取S君國外借款之情節,原告代表人陳俊傑並稱當時僅收取1次7,500元之費用,係S君主動委託原告繳款,有國外借款本票及繳款單可證明,並表示將另行提供繳款單證明供被告機關參酌;

之後原告於109年7月8日函及109年8月3日陳述意見時,一概改口係由S君自行繳納貸款費用,原告未過問等語,並提供108年6月10日服務紀錄表佐證。

是原告所述前後不一,且經審視所提服務紀錄表,所記載之服務日期(108年6月10日)亦在S君於談話紀錄所稱收款日「108年6月30日」之前,是本件仍以S君及原告代表人談話紀錄之內容為真。

原告所訴,尚難可採。

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倍數(10倍)罰鍰7萬5,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就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外籍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同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核先敘明。

㈡經查:⒈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原處分裁罰之據,無非以S君於109年5月29日接受宜蘭縣政府訪談時表示遭原告自108年6月30日第1個月起,在雇主家,除服務費外,有額外收取7,500元之費用;

及原告之代表人陳俊傑於109年6月22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時,曾表示向S君代收過1次費用7,500元給貸款公司;

及S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有關來臺工作之借款欄並無記載,而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S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

惟原告否認曾向S君收取除服務費以外之7,500元費用,並主張原告僅有提醒S君應自行繳納國外借款(貸款)費用,且S君於108年6月10日即已轉出由其他仲介接手,縱使有人向S君收取7,500元之借款(貸款)費用,亦非原告或原告人員所為,S君之指控顯有誤認。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向S君收取1次7,500元之費用。

⒉經查,本件係S君向1955專線申訴遭仲介公司超收費用,於109年5月29日接受宜蘭縣政府訪談時,表示是和原告公司有金錢上的問題,惟細觀S君訪談之內容:「(問:妳與哪一家仲介公司有金錢上的問題 ?)答:高雄的禾亞人力仲介。

(問:該金額在何時何處收取?由何人收取?有無相關證明?)答:1.2019.6.30(第1個月的薪資7,500國外文件費+1,800服務費,共9,300元於雇主家收取。

2.業務。

3.無。

(問:妳每月須支付仲介公司多少費用?如何支付?你是否知道明細?有無收據?)答:每月(7500+1800服務費)共9,300元,共收10個月。

2.業務到雇主家收。

3.沒有明細。

4.沒有收據。」

可知S君所指控對其超收費用之仲介公司,是自108年6月30日起,共10個月,每月均會在S君工作之雇主家中,對其超收7,500元甚明。

⒊又查,本件原係詹柑委託原告招募外國人來台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地址原為詹柑之住處即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經勞動部於108年2月13日許可,S君即於108年5月2日入境,並於108年5月3日通報勞動部;

嗣詹柑要求原告將S君轉出,原雇主詹柑、S君與新雇主蔡宗呈(由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仲介,下簡稱宥騰公司)遂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三方合意之接續聘僱書,約定S君自該日起轉換至新雇主蔡宗呈住處即彰化縣○○鎮○○巷00號擔任家庭看護工;

之後S君再於109年5月間轉換至新雇主林漢文住處(宜蘭縣○○鎮○○巷00號)擔任家庭看護工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雇主詹柑之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勞動部108年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161494號函、詹柑與原告簽訂之委託書、原雇主詹柑、S君與新雇主蔡宗呈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蔡宗呈與宥騰公司簽訂之委託書、S君轉換雇主歷程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6至244、267至271、280頁)附卷可憑,且據證人即原雇主詹柑、詹柑之妹詹詩於110年7月26日到庭證述:原本有透過原告申請看護工S君來台要照顧伊等父親,但後來伊等父親情況不好,就直接送至養護中心,伊等有向原告表示已無聘僱S君之需求,故S君入境後,未曾到伊等住處從事看護工工作(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與原告主張S君於108年6月10日即已從原雇主詹柑轉出,S君不曾在原雇主詹柑之住處即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從事工作一情相符,S君既於108年6月10日已轉換至由宥騰公司所仲介之新雇主蔡宗呈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則S君稱自108年6月30日起,共10個月,每月在其雇主家中被仲介公司超收7,500元之情形,顯然並非發生在原告所仲介之原雇主詹柑之期間。

⒋再據證人S君到庭證稱:每個月會有人來跟我收服務費1,800元及7,500元,收完再拿給仲介,收了10個月,我不知道收這7,500元之目的為何,不是原告代表人陳俊傑來跟我收取,跟我收費用的人是「幸福」,「幸福」說跟原告公司是好朋友(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徵原告代表人陳俊傑並無向S君收取7,500元費用之行為,而是S君所稱「幸福」之人向其收取。

至S君雖一度證述:我把7,500元交給另一個仲介,那個仲介會打電話給原告,將錢再交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S君事後又稱是「幸福」跟其收取上開費用,「幸福」說跟原告公司是好朋友(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S君顯然並非親眼目睹向其收取7,500元之人有將該費用再轉交原告;

參以S君不能確認「幸福」確實為原告公司之人員,及卷內均無S君所稱該「幸福」之人之人別資料或可得認定係原告公司人員之證據,更無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有向S君代收貸款7,500元的繳款單證明,被告認定在上開已非原告所仲介原雇主詹柑期間所發生超收費用7,500元之行為係原告或原告公司人員所為,難認已提出充分舉證。

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被告雖主張原告代表人陳俊傑於109年6月22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曾表示有收受S君1次7,500元之國外借款費用,但該次談話時距離事發時間(實際上原告已於108年6月10日將S君轉出由宥騰公司所仲介之新雇主蔡宗呈聘僱)已逾1年,而陳俊傑所稱有收取1次7,500元之內容,亦與S君所指控同一仲介係自108年6月30日起每月向其超收7,500元,共收取10次之情形不同;

且經陳俊傑事後查明原告公司留存相關資料,確認原告當時並無向S君收取任何貸款(借款)費用,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陳俊傑當時接受訪談之內容有誤,並於109年7月8日及109年8月3日陳述意見時,一再澄清原告並無向S君代收任何貸款(借款)費用,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張,僅係表示S君確實有國外貸款債務,原告係提醒S君留意繳納貸款,並無向S君代收國外貸款之行為,此有原告109年7月8日禾字第109070801號函、109年8月3日禾字第109080301號函、S君所簽訂之本票影本1張及108年6月10日服務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存卷足憑,是尚不得僅以原告代表人陳俊傑該次距離事發時間久遠之109年6月22日談話內容,即認原告嗣後陳述意見及起訴所稱上開情事為無可採;

再者,被告就其所為主張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且經本院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被告所主張之該一事實仍難認為真,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即原告有向S君代收7,500元之費用)並非屬實,而應認原告所述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否認違法,核屬有據。是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予本件原告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違規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7,500元,處10倍即7萬5,000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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