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11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 (四)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攔
- (五)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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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張家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C257816、64-I3C257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大道與○水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復於彰化縣○○市○○大道與○東路口攔停原告,原告經攔停後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即逕行駛離,因認原告另有「機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乃逕行對車主掣開第I3C257816、I3C257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惟原舉發法條有所誤載,乃函通知兩造更改第I3C257817號舉發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1年8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2578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及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257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紅燈右轉已經過3到4個大路口,警察攔停當下,自身覺得沒有違規,當下以為違法盤查,而拒絕出示證件,且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原告認為其所為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處;
原告僅是紅燈右轉,被裁處罰鍰10,000元,並須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有違比例原則;
且原告並沒有不聽制止,要離開時警員也沒有告知不能離開,攔查時也沒有尾隨鳴笛開警報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
2、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3、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00000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4、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6日11時51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市○○大道與○水路口及○○大道與○東路口,為警開立「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111年8月23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5、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開單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6、另經審視員警所提供的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影片,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2022/06/26 11:47:18)時,員警於○○大道3段與○水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對向車道原告由○○市○水路2段東往西方向紅燈右轉,乃一路跟隨至○○大道3段與○東路2段路口,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畫面顯示2022/06/26 11:48:04),原告遭攔查後,員警請原告提供姓名等相關資料供查核,惟原告一再強調並無違規,拒絕向警方表示其姓名,並指稱若警方要開單那就開單,員警向原告告知若離開現場,就會構成不服稽查之行為,而原告仍執意離開現場(畫面顯示2022/06/26 11:51:06),則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紅燈右轉行為及不服稽查而逃逸等情,至為明顯。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案件陳述意見表、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更正通知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1年8月23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已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符合該規定;
且基於程序經濟暨交通裁決事件宜迅速處理之權利保護需要,舉發機關自得不待處罰機關發現退回,即予以自行更正,當亦符前揭舉發錯誤得於裁決前補正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舉發員警製開第I3C257817號舉發通知單時固將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誤載為「機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第60條第2項第1款」,嗣因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25日以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更正通知),通知原告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法條則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1、48頁),而被告亦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製開原處分二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5、59頁)。
揆諸前揭說明,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依法更正,且無礙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不妨礙原告對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舉發違規事實之理解,舉發機關依法所為之更正,令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無不生更正效力之問題,而被告基於系爭更正通知而作成原處分二,自亦不影響其合法性,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4、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部分);
及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11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大道與○水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前揭路口監視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5至129頁),是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四)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1)檔案名稱「2022_0626_114703_061.MP4」,影片長度3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6/26(下同)11:47:03起至11:50:02止。
(2)檔案名稱「2022_0626_115004_062.MP4」,影片長度1分7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6/26(下同)11:50:03起至11:51:10止】,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1:47:03至 11:47:16 錄影畫面是由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
警員騎乘機車在○水路2段東向車道(縱向)與○○大道3段(橫向)的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圖2-1)。
此時○水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
2 11:47:17至 11:47:57 畫面上方,系爭機車自對向之○水路右轉○○大道(圖2-2至圖2-3紅圈處),此時○水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
警員隨即穿越停等紅燈的車陣,前往追蹤系爭機車。
3 11:47:58至 11:48:03 於○○大道3段(縱向)與○○六街(橫向)交岔路口前,發現系爭機車(圖2-4紅圈處)。
4 11:48:04至 11:48:09 警員來到系爭機車後方,按2下喇叭示意。
11:48:06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向右看了一下(圖2-5),靠向右側並減速,但並未停車。
5 11:48:10至 11:48:18 警員再按喇叭,系爭機車右轉○東路2段後再減速,11:48:14依警員指示靠路邊,仍前進一小段路才停在彎道處(圖2-6)。
此時可見原告之安全帽及衣著,與前一檔案紅燈右轉之駕駛人相同。
6 11:48:19至 11:49:00 舉發警員(下稱警)與原告(下稱原)於路邊之交談內容如下(圖2-7): 警:你剛才那裏紅燈右轉,你知道嗎?原:沒有啊,我哪有紅燈右轉。
警:你在○○大道和○水路口那裡右轉。
原:沒有,我沒有紅燈右轉啦。
警:你有紅燈右轉啊。
原:沒有啦,我沒有紅燈右轉。
警:你沒有看到大家都在那裏停紅燈,你從右手邊這樣直接彎。
原:不可能啊,已經翻面了(台語,意指轉換燈號)。
警:還沒啊(下車走至系爭機車後方,圖2-8),我是紅燈ㄟ,大家都是紅燈ㄟ。
原:(11:48:41沉默3秒)我直行過來的ㄟ。
警:你右轉。
原:我直行過來的。
警:你右轉。
原:我直行過來的。
(機車後退)我就是直行過來的。
7 11:49:01至 11:49:19 警:你叫什麼名字? 原:我就直行過來的,你要開我什麼單(停車、下車)。
警:你是右轉的啊。
原:(11:49:08)好啦,要不然你拿給我看,你錄影給我看。
我跟你說,你給我看。
警:我跟你說。
原:沒關係。
警:我現在開你,你有意見去申訴。
原:沒關係,沒關係,我不會簽,你沒關係,任你開,沒關係。
8 11:49:20至 11:49:37 警: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原:(11:49:23)我為什麼要告訴你,對不對,我就沒違規,你就一直要~ 警:你就違規了啊。
原:我直行過來的。
警:你右轉過來的,你右轉過來的。
原:我跟你說,你要是~ 警:我這裡有在錄,路口也有。
原:沒關係,你快點開一開,我不會簽。
9 11:49:38至 11:49:46 警:你叫什麼名字? 原:(11:49:39)免啦,我不需要告訴你。
沒關係,你再寄過來,沒關係。
寄過來,沒關係。
10 11:49:47至 11:49:55 警:那你叫什麼名字啊? 原:(坐上機車)你寄過來的時候,我會申訴,你錄影帶拿給我看(11:49:55倒車,圖2-9)。
11 11:49:56至 11:49:57 警:你叫什麼名字啦。
原:我直行,你偏要~(繼續倒車) 12 11:49:58至 11:50:00 警:你叫什麼名字,你要告訴我啊。
原:(11:49:59)免啦、免啦,(11:50:01發動機車)你就任你寄過來。
13 11:50:01至 11:50:02 警:你現在走,我馬上再開一張喔。
【自動跳接下一檔案】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1:50:03至 11:50:29 【接續前一檔案】 原:(機車往前移動,圖3-1)沒關係、沒關係。
任你開。
警:未依攔查喔。
原:沒關係,任你開。
警:未依攔查喔,你現在走我就開你未依攔查。
原:沒關係。
警:(11:50:11)你駕照會被吊銷喔。
原:沒關係,你本身要有證據來跟我說我是違規,不能你說攔下來就攔下來。
警:不然你跟我去派出所看。
原:(11:50:19)免,沒必要。
警:你不是叫我給你看? 原:任你開啊,你有看到你錄影帶拷貝,任你開來,沒有關係。
2 11:50:30至 11:50:44 警:你要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啊。
原:我不必跟你說。
你車牌,你就寄過來,任你開來,沒關係。
我既然下來了,你在這裡拖我的時間。
警:誰拖你的時間,我的時間就不是時間? 原:嘿,好啊。
3 11:50:45至 11:51:10 警:你就告訴我叫什麼名字。
原:任你寄過來,沒關係。
警:你這樣就不服稽查喔。
原:沒關係,(11:50:53移動機車)我不服稽查取締也沒關係。
警:你自己說的喔。
原:沒關係。
警:你現在不告訴我你叫什麼名字,我就開你不服稽查喔。
原:沒關係,(11:51:00,將安全帽面罩罩拉起、露出全臉,圖3-2)大家法院再來說,沒關係(11:51:01騎機車往前移動,圖3-3)。
警:好。
原:(11:51:03)任你檢舉(騎機車經過警車、離開現場,圖3-4)。
警:好(騎上機車離開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4至119、129至145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上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經警員予以攔停後,原告雖有靠邊停車接受員警盤查之舉,但經舉發警員向原告表示其有上開紅燈右轉之違規時,原告即一再表示其係直行而來,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復經警員多次詢問原告之姓名時,原告亦多次拒絕告知姓名,並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甚發動機車欲離去;
經警員告知原告若離開,會另開立不服稽查取締之舉發通知單,其駕駛執照會被吊銷(應係吊扣之口誤),並要求原告與之一同前往派出所查看其違規影像,及告知其姓名,然均為原告所拒絕,原告甚回應另遭舉發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也沒關係,旋即先行騎乘機車離開攔停處,警員見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配合稽查,且已騎車離開攔停現場,方騎車離去。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3、原告雖主張其上開所為應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
惟比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第2項第1款規定固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但若有違反同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且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障礙之情形,則應適用處罰較重的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除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外,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將之攔停後,始終拒絕表明身分,且於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前,即騎車離開攔停現場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所為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縱然原告不服警員所為之舉發,自認無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仍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有無違規,而逕行離去現場。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比例原則,核屬適法: 1、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復依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考量原告持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其係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經攔查拒停駛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併記違規點數5點,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二有違比例原則乙情,然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最低額」之罰鍰10,000元,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併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乃屬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況鑑於該規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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