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1,交,10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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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麗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4、64-ZCA855695、64-ZCA855696、64-ZCA855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8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4、64-ZCA855695、64-ZCA855696、64-ZCA855697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三、四),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且在短時間內連續開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分別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本案既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076號函、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影像1(畫面時間01/23/2022 23:26:47處)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171.5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影像2(畫面時間01/23/2022 23:27:20處)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170.5公里處,由中線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影像3(畫面時間01/23/2022 23:29:31處)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166.5公里處,由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影像4(畫面時間01/23/2022 23:29:44處)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166.1公里處,由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另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該條文,以杜流弊,可知該條文係針對同一持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如違規停車或超速),以法律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

查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駕車未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係出於4次行為之決意,有時序及地點先後之別,並非狀態持續之違規行為,可明確區隔為4個行為,且系爭車輛分別於各該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均可能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不及反應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依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自應分別處罰,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07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5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386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二、三、四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4次違規行為,是否均得連續裁罰?原處分一至四是否均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行為時,下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類型);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1月26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3月9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檢舉光碟在卷可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⒉復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檔名「RV-00000000000000-vYwEr」(有關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4號裁決書),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及座標 (01/23/2022) 勘 驗 內 容 照片編號 1 23:26:46至 23:26:5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雖有亮啟(閃爍3次),惟未全程使用至變換車道完畢(即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

1至6 N24°13'4" E120°40'40" ⑵檔名「RV-00000000000000-iJWEk」(有關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5號裁決書),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及座標(01/23/2022) 勘 驗 內 容 照片編號 1 23:27:20至 23:27:24 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雖有亮啟(閃爍3次),惟未全程使用至變換車道完畢(即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

7至 12 N24°13'30" E120°41'1" ⑶檔名「RV-00000000000000-0rkca」(有關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6號裁決書),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及座標(01/23/2022) 勘 驗 內 容 照片編號 1 23:29:30至 23:29:35 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輔助內側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雖有亮啟(閃爍4次),惟未全程使用至變換車道完畢(即車身完全進入輔助內側車道)。

13至20 N24°15'34" E120°41'29" ⑷檔名「RV-00000000000000-RAhLw」(有關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7號裁決書),內容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及座標(01/23/2022) 勘 驗 內 容 照片編號 1 23:29:42至 23:29:46 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輔助內側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雖有亮啟(閃爍3次),惟未全程使用至變換車道完畢(即車身完全進入輔助外側車道)。

21至26 N24°15'47" E120°41'31"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101至125頁)。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時,分別有自內側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自中線車道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輔助內側車道、自輔助內側車道往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而於各該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右側、左側方向燈雖分別有亮啟,惟均僅閃爍3、4次,未全程使用至變換車道完畢(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入之車道中),而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又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右跨越車道線、穿越虛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是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

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縱無故意,然其能注意卻不注意依法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從而,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4次違規行為均予連續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二、三、四並非適法: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判斷上應斟酌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處罰之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且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亦可明文界定一行為之判斷標準。

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明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準此而論,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不遵守管制規則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⒉雖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針對「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但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與警員「逕行舉發」之案件,駕駛人於違規當時均因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規定在特定要件下,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得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

從而,雖屬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但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意旨(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⒊查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4次違規行為,惟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行為,其等之違規地點均相距在6公里以內、違規時間均相隔於4分鐘內,且原告於上開行駛期間內,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地點亦均非在隧道內,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依上述說明,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二、三、四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等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均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三、四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三、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5元(計算式:300元×3/4=225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1年1月23日23時26分 國道一號北向171.5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CA855694號 111年8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4號(原處分一) 二 111年1月23日23時27分 國道一號北向170.5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CA855695號 111年8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5號(原處分二) 三 111年1月23日23時29分 國道一號北向166.5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CA855696號 111年8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6號(原處分三) 四 111年1月23日23時29分 國道一號北向166.1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CA855697號 111年8月9日彰監四字第64-ZCA855697號(原處分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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