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1,交,11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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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曾昌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張慧文(下稱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環中路與五權西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黎明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然原告未停車而逕行駛離,因認原告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填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事實為「紅燈左轉」)及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舉發事實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案移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嗣訴外人不服舉發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訴外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被告;

原告因對舉發通知單二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1年8月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左轉待轉區第一台車,如果原告是故意闖越紅燈左轉,何必在待轉區等待數十秒,直到見對向車左轉時,才跟著左轉上74號快速道路? 2、原告平時都是駕車沿公益路行駛,當日是因為公益路在修路,所以才改道行經五權西路,當時於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並沒有警察在指揮交通,其也看不到其行向的號誌,只能依一般駕車經驗見對向車輛左轉時,也跟著左轉上74號快速道路,其當時並不知道已違規紅燈左轉,而其左轉環中路時,也沒有看到警察對其揮動指揮棒及吹哨音,故事後收到舉發單通知,舉發其有紅燈左轉,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其是一頭霧水。

3、再本件舉發時,正值下班巔峰時間,車水馬龍,天色昏暗,亦無明顯停車受檢標誌,何以裁罰拒絕停車接受稽核而逃逸?退步言之,縱然警員有揮棒吹哨,而以環中路路寬80米,待轉區至路旁也有30幾米,從路口左轉上74快速道路短短幾秒鐘,警員所站位置是否在駕駛人視線範圍內,請問誰有辦法看到、聽到呢?最多也只可能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是本件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

2、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路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為警欲指揮攔查違規,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有舉發通知單二、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23998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採證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次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2022/06/13 19:25:01時至19:25:15時,員警站在五權西路二段往環中路四段之環中路段上,當時五權西路雙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再來號誌轉換為五權西路二段往東方向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據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原告行駛之五權西路二段往西方向紅燈),當時五權西路二段東往西與原告行駛同方向之車輛皆依規停等,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左通行路口至環中路四段上,員警見狀並往系爭車輛靠近,除以口哨吹哨外,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路邊停車;

而當時雖為夜間,但路邊燈光照明充足,且系爭車輛與員警間於環中路四段之路段上,除系爭車輛與員警外,並無其他任何人、車通行,原告非不能注意到員警正在對其攔查之情形,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舉止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23998號函所檢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採證影像光碟、被告111年8月4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0303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0、67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警員有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是否有據?(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2、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謝佳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本件舉發時,伊原本是站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上的魚市場角邊,方向是西南角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之時相是五權西路先雙向直行及右轉均綠燈,都是箭頭綠燈,之後五權西路往東方向,會變成左轉、直行、右轉都是綠燈,往西方向就都會變成紅燈,再變成五權西路雙向均是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即五權西路雙向左轉),再來就是五權西路雙向全紅,換環中路是綠燈;

當時原告行向是五權西路東往西方向,燈號是全紅,五權西路西往東方向則是三個箭頭綠燈都亮(即左轉、直行、右轉都是綠燈),原告當時是可以先開到左轉待轉車道,但是他在其行向左轉號誌之綠燈還沒亮時,他就先行左轉,其他後方車輛都沒動,伊看到他違規,才上前去攔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前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3、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全景(19:24開始)(1).avi」,影片長度10分28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下同)19:20:00起至19:30:29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9:20:00至 19:20:59 監視器設置在臺中市五權西路2段西側的分隔島上,往東拍攝五權西路2段(東西向)與環中路4段(南北向)交會的路口全景。

五權西路東向之燈光號誌為5個鏡面橫排組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5個鏡面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以下依序稱為紅燈、黃燈、左轉綠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

此時五權西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無法看見五權西路西向之號誌燈,但五權西路東向車流停止、西向車流左轉環中路南向車道,環中路南向直行車流停止、右轉五權西路西向車道車流行進(圖1-1),於19:20:05環中路車流雙向通行、五權西路雙向車流停止。

2 19:21:00至 19:21:54 五權西路東向號誌燈轉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畫面僅能辨識均為綠燈,無法辨識箭頭;

五權西路雙向直行及右轉的車流開始行進,欲左轉之車輛均於待轉區待轉(圖1-2)。

3 19:21:55至 19:22:05 五權西路東向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及左轉綠燈,畫面僅能辨識均為綠燈,無法辨識箭頭;

五權西路東向待轉區之車流開始左轉環中路北向車道,環中路南向之車流右轉五權西路西向車道,而五權西路西向待轉區之車流仍停在原處(圖1-3)。

4 19:22:06至 19:22:16 五權西路東向號誌轉為黃燈及左轉綠燈,於19:22:09時轉為紅燈及左轉綠燈,五權西路東向左轉環中路北向車道之車流繼續行進,但直行車流停止(圖1-4)。

5 19:22:17至 19:22:22 五權西路西向左轉環中路南向車道之車流開始行進,五權西路東向左轉環中路北向車道及環中路南向右轉五權西路西向車道之車流繼續行進(圖1-5)。

6 19:22:23至 19:23:29 五權西路東向號誌轉為黃燈,於19:22:26轉為紅燈,五權西路雙向車流漸漸停止,19:22:32環中路雙向車流開始行進(圖1-6)。

7 19:23:30至 19:23:43 五權西路東向號誌燈轉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五權西路雙向直行及右轉之車流開始行進。

於19:23:39時,系爭車輛自五權西路西向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前行至待轉區(圖1-7紅圈處)。

8 19:23:44至 19:24:24 舉發警員(下稱警員)自高架橋下方走至五權西路西側與環中路南側交會之人行道執勤(圖1-8黃圈處、圖1-9黃圈處),此時系爭車輛被中央分隔島之號誌燈擋住(圖1-8紅圈處、圖1-9紅圈處)。

9 19:24:25至 19:24:35 五權西路東向號誌轉為直行綠燈及左轉綠燈,五權西路東向直行車繼續直行、待轉區之車流開始左轉環中路北向車道,系爭車輛於19:24:29插入直行車流後、左轉環中路南向車道(圖1-10紅圈處、圖1-11紅圈處),警員見狀立即走斑馬線至環中路馬路上(圖1-10黃圈處、圖1-11黃圈處),於19:24:34系爭車輛來到員警前方,接近員警(圖1-12)。

10 19:24:36至 19:30:29 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快速道路南側路口車道,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停下,逕行離去(圖1-13)。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至82、91至103頁);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再爭執其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僅爭執其並沒有看到警員對其為攔停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

則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應屬有據: 1、原告否認知悉舉發警員對其攔停稽查,其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

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對原告執行攔停之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3.環中路與五權西路口-中彰出入口南側1全景(19:24開始).avi」,影片長度10分29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下同)19:20:01起至19:30:29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9:20:01至 19:23:27 監視器設置在快速道路南側入口旁,往北拍攝五權西路2段(東西向)與環中路4段(南北向)交會的路口,畫面僅可見環中路南北向號誌燈,無法看見五權西路行向號誌燈(圖2-1)。

2 19:23:28至 19:23:58 警員自高架橋下方人行道走到環中路南側的馬路上(圖2-2黃圈處),19:23:30五權西路雙向直行及右轉之車流開始行進,員警穿過右轉的車流移動至五權西路西側與環中路南側交會之人行道執勤(圖2-3黃圈處) 3 19:23:59至 19:24:24 系爭車輛自五權西路西向左轉專用道前行至待轉區(圖2-4紅圈處)。

4 19:23:25至 19:24:32 系爭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於19:24:29插入五權西路東向直行車流(圖2-5藍圈處為直行車),警員見狀即自人行道處走到環中路馬路上,走動時可見其手持發光指揮棒(圖2-5黃圈處)。

5 19:24:33至 19:24:34 系爭車輛尚在左轉(被高架擋住),警員即走到分隔內外車道的車道線上,並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其往左靠(圖2-6黃圈處,系爭車輛原行向應是要靠右上快速道路)。

6 19:24:35 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快速道路南側路口車道,警員小跑向前至外側車道上,於系爭車輛右方再次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向左靠(圖2-7、2-8),此時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無其他車輛。

7 19:24:36至 19:30:29 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停下,逕行離去,警員復走回值勤處(圖2-9)。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至84、104至112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攔停影像【檔案名稱「AUV-5232(19:25開始)-cut.mp4」,影片長度16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6/13(下同)19:25:01起至19:25:18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9:25:01至 19:25:03 錄影畫面是由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

五權西路東向燈號為直行綠燈及右轉綠燈,五權西路車流雙向直行及右轉,左轉車均於待轉區等待,系爭車輛為五權西路西向待轉第一輛車(圖3-1紅圈處)。

2 19:25:04至 19:25:05 五權西路東向燈號轉換為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綠燈,此時系爭車輛開始往前移動,警員見狀即走至路中(圖3-2)。

19:25:06至 19:25:08 系爭車輛左轉插入五權西路東向直行車流中,其後方待轉車輛均未移動(圖3-3)。

此時可見畫面右側有物品揮動(圖3-4黃圈處)。

3 19:25:08至 19:25:10 警員吹響警哨連續3聲 4 19:25:11 系爭車輛左轉穿過直行車流(圖3-5)前至快速道路南側路口車道(圖3-6),警員再度吹響警哨連續3聲並向前靠近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可見警員揮動發光指揮棒(圖3-6黃圈處)。

5 19:25:12至 19:25:18 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停下,逕行進入快速道路南側路口車道離去(圖3-6)。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5至86、113至119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固堪認舉發警員見原告有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確有以揮動指揮棒及吹警哨等方式對原告示意攔停;

然警員係見原告有違規行為後,始由路旁人行道走向車道,並立於環中路之內外側車道間朝原告揮動指揮棒,而斯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仍在五權西路上,與警員所立位置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原告當時正欲左轉至74號快速道路南側路口,則其視線是否確能注意立於環中路內外車道間之警員有對其揮動指揮棒之舉,實非無疑?而警員見原告並無減速停車之舉後,雖有小跑步上前至外側車道上,並立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方再次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向左靠,但原告斯時已左轉進入74號快速道路南側路口車道,則倘原告之視線僅注意前方,未注意右方動態,自有可能未見警員對其揮動指揮棒;

至警員雖有多次連吹警哨之舉,然依當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之車流甚大,且系爭車輛之車窗係緊閉等情觀之,原告自亦有可能無法聽見警哨聲響;

從而,原告否認知悉舉發警員有對其攔停之舉乙節,並非無稽。

2、又依舉發警員謝佳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稱:伊本來是在該交岔路口之西南角執勤,看見原告在左轉待轉區往前移動,想說他是不是要違規左轉,所以伊就往前走,見原告利用直行車輛中間空隙左轉,伊就往前走到第二車道去攔他,伊有吹哨跟揮指揮棒,原告都是在行駛中,往上74號快速道路的匝道方向,沒有停下來;

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看得到伊攔停他,當時車流量很大,算吵雜,也無法確定他聽得到伊的哨音,伊對原告攔停時,他完全沒有停頓舉動,以原告的駕駛行向,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看得到伊對他攔停;

伊開始吹哨、揮指揮棒時,原告的車子已離開待轉區,直接往前走,中間都沒有停頓,伊不確定原告在伊揮動指揮棒那幾秒鐘,是否有可能因車子已在行進間而沒看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是依舉發警員上開證述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已知悉警員有對其為攔停之舉。

3、再者,原告於19時23分39秒許,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五權西路西向左轉專用道之待轉區停等(系爭車輛為第一輛車),迄五權西路東向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五權西路東向左轉車輛開始左轉後,原告方於19時24分29秒許亦起步左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之監視影像光碟確認無訛;

參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原告主張其原本慣行之公益路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確有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314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當天係因原本慣行之公益路在修路,所以才改道行駛五權西路,因不熟悉而未看到五權西路西向之號誌,才跟隨對向左轉車輛左轉,當時並不知悉其已違規紅燈左轉等情,洵屬有據;

則原告既不知其已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當有可能因而未注意是否有警員對其為攔停之舉。

4、綜上,依本件違規當時之現場號誌為五燈式之多時相號誌、交通狀況複雜、車流量大、現場吵雜及原告駕車之行向與警員攔停所立之位置等情觀之,原告確有可能因不知其已有違規行為,復因視線及現場噪音影響,致未能辨識警員有以指揮棒及吹警哨對其為攔停行為,故其主張不知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應屬有據。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警察攔停稽查,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是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駕駛人除需先有違規行為外,尚需「知悉」執法人員有制止、稽查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命令,仍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方該當之;

亦即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繼續實施違規行為,或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2、次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

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及「未停車接受稽查」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3、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左轉後,固有經警攔停稽查,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

惟依上開(三)所述,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既屬有據,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

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於法自有不符;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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