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之機關全銜,是否影響原處分效
- (二)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
- (三)舉發機關有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
- (四)原處分是否適法?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之機關全銜,並不影響原處分之
-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
- (四)舉發機關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1
-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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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林彥辰
訴訟代理人 林秀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GC319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林彥辰(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5日8時32分許,行經國道六號西向1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4公里,該處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舉發機關因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内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4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1年6月3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GC319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移被告。
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屬實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於111年9月1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GC3197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通知單無效:本案舉發通知單無完整的機關全銜,按機關全銜是公文書的必要條件,無完整機關全銜就不是公文書,非公文書之文件對人民應不生拘束力,故本件通知單無法律效果,被告等官官相護難令人折服。
2、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據此規定反面來說,高速公路只要行駛速率不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是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的。
且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内侧車道」,是「得」字而非「應」字,其立法意旨應是小型車於不堵車時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惟車速仍受最高速限限制,而不是要行車人一進入內側車道就要以最高速限行駛不可。
查本案從被告提出之相片得知當時是車輛稀少並不堵塞,原告以時速84公里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未低於時速80公里,亦未超過時速100公里,應不違反前開條文規定,是被告顯然曲解法規,剝奪人民行的權益,為求績效故意入人於罪。
3、次查,以原告被照相的時況下,也就是說符合上開條文但書情況下,被告之見解是車子行駛該車道即應以最高速100公里/小時行駛;
然就目前而言,相信除頂級房車可設定速持續行驶外,一般車輛絕對做不到,包括被告亦然。
況且行駛該車道,重點是常態下不妨礙他車行駛,此外並無速度限制,乃有上開條文但書之立法,方便人民充分利用該車道,才不致浪費國家資源閒置該車道,被告曲解但書文義,顯不符邏輯與立法意旨。
4、再查,被告若謂原告車速未達100公里/小時而認定違規,也就是說100公里/小時是最低速限,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同條第3項條規定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提醒用路人;
惟本案被告未依法條規定辦理,顯然違法,故本案自始就無法律效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2、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換言之,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3、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5日8時32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1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84公里。」
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3516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影片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復查原告雖主張「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得』字而非『應』字,其立法意旨是不堵車時以規定速度行駛,開最快時速仍受最高速限限制,而不是要行車人非要開最高速限不可。」
惟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另經檢視採證影像,違規當時交通流量正常,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無壅塞或他車變換車道等特殊情形,原告被舉發當時係在內側車道直線行駛,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自仍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又原告若因車輛問題,無法確認自己可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本應注意不要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以免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而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過失者,亦得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5、再關於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一事,經原舉發單位再次查處後以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5831號函提供該路段西向14.7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牌之照片;
退步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時,始有必要以設置「警52」標牌為合法違規舉發之前提,本件所涉違規法條乃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舉發自不必以有設置「警52」警告標牌為合法舉發之前提,舉發程序應仍無疑義,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6、是以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3516號函所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相片及採證影像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5831號函暨所附之國道六號西向14.7公里處警52標誌相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5、68至77、85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之機關全銜,是否影響原處分效力?
(二)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
(三)舉發機關有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管制規則: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同條第2項規定:「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限制。」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之機關全銜,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可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
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2、由此可知,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內容核屬明確,縱使因係自動機器大量印製,而於舉發機關全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部分漏印末2字,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不致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況該舉發通知單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之訴訟標的,故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印製完整機關全銜之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1、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至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因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駛速率為每小時84公里,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行駛該內側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3516號函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及採證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認該路段有2車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原告亦無超車之情形,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11至116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事實無訛。
原告雖以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可認行駛速度不低於時速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可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是指小型車不堵車時得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要行車人以最高速限行駛等情,主張其無違規行為;
然依前揭所述,此核係原告對於前揭法令之誤解,尚無足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之見解是認車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時速100公里行駛,目前除頂級房車可設定速持續行驶外,一般車輛絕對做不到,況且行駛該車道,重點是常態下不妨礙他車行駛,此外並無速度限制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已詳如前述。
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本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
況且,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僅為時速84公里,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且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又有足夠空間供原告變換車道,倘原告確因系爭車輛性能致無法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方屬適法,而不得據此主張其得占用內側車道。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舉發機關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本條規定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而設。
2、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六號西向14公里處,依前揭規定應於測速設備設置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內設立測速警告之明顯標示;
而同向路段14.7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警52)之警告標誌,且該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5831號函檢附該路段西向14.7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牌之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取締未依規定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
又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裁罰基準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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