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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江峻頡
法定代理人 李倢伃
江志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64-I3C500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行為時係15歲之未成年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市○○○巷00號前,因與訴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訴外人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山派出所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有「無照駕駛(禁駛,A3事故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於111年4月18日製開第I3C500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8日前,並經原告簽收,案移被告。
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被告逕以原告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500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8月2日收到裁決書才知罰單種類為攔停,舉發種類不符事實;
又逾期之罰鍰有行政上的疏失,不應成立;
另原告因協助警方釐清轎車自撞橋墩案而被舉發,原告與該自撞轎車未發生碰撞,應無肇事之責;
並請體恤原告在疫情期間生活不易之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巷00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查驗原告係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遂依規舉發「無照駕駛(禁駛,無人受傷)」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40915號函及員警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有關原告訴訟理由:「收到裁決書才知罰單種類為攔停…」乙節,經檢視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駕駛人有簽名,已依規定完成送達在案,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明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8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爰被告依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決,裁處罰鍰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⒉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⒊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
⒋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⒌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舉發機關111年11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40915號函暨附件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59至67頁),堪以認定。
㈢查本件舉發經過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4月17日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前往員林市○○○巷00號前處理A3車禍,到達現場時訴外人(報案人即自小客車車禍當事人)稱與一重型機車會車時,為閃避該機車因而自撞橋墩,經訴外人提供其車内行車紀錄器並經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發現該機車車號為292-LKM號,乃通知車主李捷伃,車主表示案發當時駕駛人為原告即其子甲○○,遂請車主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於次日到案稱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經肇事地點時,與訴外人自小客車會車但未擦撞,於會車後聽到後方發生碰撞聲,因未擦撞故而離去,全案警方依A3車禍處理,因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甲○○無照駕駛,故警方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禁駛,A3事故無人受傷)」,違規日期為「111年4月17日」,填單日期為「111年4月18日」,有舉發通知單、上開舉發機關111年11月17日函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9、65至67頁)在卷可稽。
觀之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可知原告為95年6月生,於違規當時確係未滿18歲之人,依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不符考領駕駛執照之積極要件,為依法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再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其當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就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行為。
又原告於行為時為15歲,已接受9年國民義務教育,乃具有基本智識之人,縱其未曾考取駕駛證照,應對無照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基本交通規定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明知自己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逾期之罰鍰有行政上的疏失,不應成立云云。
惟按: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7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於111年4月18日製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機關111年11月17日函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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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
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上揭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發生舉發之效力。
而當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裁決機關自得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行裁決,並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
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後,業經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原告簽名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按:原告非未滿14歲之人,毋庸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67頁)在卷可憑,原告當可知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詎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乃遭被告於111年9月7日以原處分逕行裁決,並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尚無違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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