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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張芳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張芳榕」之名義起訴,主張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2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612號裁決書不服;
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黃奕蓁」,自應以「黃奕蓁」之名義起訴始為合法,「張芳榕」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
然本件起訴狀中陳明張芳榕與黃奕蓁為母女關係,是其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有誤列之情形,應補正變更原告為「黃奕蓁」。
故應依限補正以「黃奕蓁」之名義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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