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1,交,1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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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王泓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BA396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億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6.7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0年12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BA396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經車主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系爭車輛之派車單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3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BA396224號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開啟方向燈,經審視影像也確有開啟方向燈,閃爍6次後跳回,因過早跳回,原告有再補打方向燈,可是檢舉者截斷後續錄影,且因遭舉發後經過長時間,原告行車紀錄資料已刪除致無法舉證。

2、立法院已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限縮檢舉魔人檢舉權限,明定非對交通安全有危害性的違規,警察機關得不再受理檢舉;

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載有4、50名之乘客,應以注意車前狀況的安全為要,而不是注意方向燈有無跳回,且當時車輛僅剩最後一輪未過車道,方向燈才跳回,原告並無故意不打方向燈,國道公路警察大隊對本件檢舉案件應不予受理才對。

3、檢舉魔人並非執法單位,他的錄影有經過鑑定是合法的嗎?有無經過剪接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109條第2項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本案既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8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685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查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4、原告主張「有開啟方向燈,經審視影像也確實有開啟方向燈,閃爍6次跳回正常,因早跳回原告有再補打方向燈,可是檢舉者截斷後續錄影。」

然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影像1至5秒處開啟方向燈閃爍6次,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即關閉,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是被告所作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舉發照片、億豐通運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派車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685號函及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舉發機關111年4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456號函及所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1、59至61、7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1、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2、本件依民眾檢舉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是否適法? 3、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舉發程序係屬適法: 1、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11年4月30日施行前(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於111年4月30日前,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前揭機關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2、雖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4月30日施行,然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仍規定:「(第1項第3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且其立法理由亦指明,修正第1項規定係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並於動態違規項目參考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列舉項目如下:…3.高、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使用車道、變換車道…。

並將行為時條文後段及但書遞移至第2項等情。

堪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仍為立法者認屬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類型,而於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明文列舉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

是不論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抑或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民眾對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均得檢具違規證據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前揭機關依法亦均應受理檢舉並派員查證之,故原告主張本件非對交通安全有危害性的違規,警察機關應不予受理民眾檢舉云云,自屬無據。

3、再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受理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月28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685號函及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同機關111年4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2456號函及所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期限及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等規定,故本件舉發程序自屬適法。

(二)本件依民眾檢舉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無違 規之事實應屬適法: 1、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

是為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於86年1月間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

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僅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舉發權人仍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再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制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有何違憲之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95至105頁),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況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

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73-SS(ZBA396224).mp4」,影片長度12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2/12(下同)16:51:59起至16:52:10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6:51:59 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有二個畫面,左畫面較遠、右畫面較近。

此時檢舉人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右前方之外線車道(圖1黃圈處)。

2 16:52:00至 16:52:02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圖2紅圈處),並開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圖3)。

3 16:52:03至 16:52:05 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圖4紅圈處),此時車身中間位於白虛線上方,右後輪還在外線車道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

4 16:52:06至 16:52:12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跨越白虛線(圖5),此時方完成變換車道,並未再為補打任何方向燈,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圖5黃框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95至105頁)。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乙情。

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

故原告縱無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5、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又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裁罰基準表關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規定:「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500元;

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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