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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魏賴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違規停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民國111年3月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三),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一、四、五、七部分】;
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處分二、三、六、八至十三部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並不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⑴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為魏秀芳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為魏壽良所有,上述二筆土地均登記為私人所有,並均指定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收地價稅。
是上揭二筆土地即不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之現有巷道要件,故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後,即設置圍籬供作為自家人停車之用。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三項要件。
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
而上揭二土地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現場亦無劃設交通號線,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係在私人土地上,其旁亦有1公尺以上之寬度可供行人通行,何來顯有妨害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⑶按如已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當不符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查上揭二筆土地,未劃設標線,且非縣府及員林市公所養護範圍,非政府依法公告之現有巷道或市區道路,係屬「私設通路」;
雖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載明為「育英路37巷」,惟觀諸本件違規事實所指育英路37巷,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系爭圍籬約分成三段,分別坐落在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西側與員林段42-42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
員林段42-438地號北側與員林段34-8地號土地(即台展咖啡)相接鄰處;
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東側與員林段42-105地號土地相接鄰處,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為系爭圍籬分別包覆,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而不與育英路37巷、三民東街77巷相通,彰化縣員林市警察局亦從未對系爭土地上圍籬設置人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告發;
亦即原告已對「巷道」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而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堪認客觀上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屬憲法保障之私領域,顯已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
是原告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育英路37巷之鐵皮圍籬內,但該巷道既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當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不構成道交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⒉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已舉證證明其本件停車行為亦無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此乃係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⑵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後員林段42-52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魏秀芳(魏松勇、賴魏慎之女兒)名下,魏秀芬購買後即以該停車空間供家人車輛停車之用,對上揭二筆土地業經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編定為現有巷道,全然無所認識,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⑶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固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方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有責性原則,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⑷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5月16日員市建字第1110016209號函固稱「旨揭兩筆土地依前述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為現有巷道情形,本所已以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魏秀芳已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申訴書,其內容為「主旨:依據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指稱本市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為現有巷道,提出申訴,敬請鑑查。
說明:一、申訴人所擁有上述二筆土地依民法物權地號登記為私人土地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一)、(二)。
二、上述二筆土地經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00025110號函指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如附件(四)。
三、上述二筆土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每年均依自用住宅用地徵稅基地徵收地價稅如附件(五)(六)申請人均依法繳稅。
四、吾等深信台灣乃法治國家,然員林市建設課為公務機關卻未能仔細查證再作業逕自指為現有巷道,吾等只能深盼司法公正單位能主持正義還申訴人應有之公道。
五、土地既然為私人擁有,在自家架構圍籬禁止他人入侵,保護自己同時避免其他意外事件發生於法於理皆無不當,且巷內居民可從員林市三民東街自由進出如附件(七)何來妨礙之嫌。」
復於111年1月10以「系爭巷道未具備現有巷道之要件,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為唯一住戶通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
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六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等情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巷道。
顯證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被編定為現有巷道,迄今猶有異議,已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行為,亦無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⒊退步言之,本件多次舉發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⑴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⑵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即設置鐵板圍籬區隔,客觀上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原告主觀上亦係以停放在自家人所設立的停車空間為停放車輛之行為,縱假設鈞院認定在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原告之停放車輛之行為即有道交處罰條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舉發人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多次違反道交處罰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然由系爭車輛被拍攝到之檢舉影像可認,歷次之停放位置均完全相同而無變動,均維持相同之停放角度,被告亦未證明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有移置、進出或由員警逕行移置車輛,實無從認系爭車輛有多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是本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員林段42-438地號、42-52地號土地設置鐵板圍籬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而員林市公所迄111年1月6日猶未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圍籬,故系爭車輛本件遭舉發之13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查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鋪為唯一住戶通行。
且依現場情形、該處設籍、居住及現況,亦無劃設交通號線,且原告停放車輛之處係在私人土地上,其旁亦有1公尺以上之寬度可供行人通行,何來顯有妨害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惟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6520號函略以:「查旨揭地點(本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屬供公眾通行性質。」
建築法賦予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與自然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或測量為準,固據主管機關認定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彰化監理站業於111年4月25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確認旨揭地點之圍籬已派人清除(如證六所示),又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道交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而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均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資料查詢報表、違規案件陳述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1年1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0102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1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6520號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表、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15至217、221至245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00頁),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停車之處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㈡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是否已分別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㈢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違規停車行為,主觀上是否均具有故意、過失?㈣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13次違規停車行為是否均得連續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十三對原告分別裁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一至十三是否均屬適法?㈢系爭車輛停車之處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車之處所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員市建字第1100036520號函覆舉發機關略以:本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調閱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查為現有巷道,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復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6月8日以府建新字第1110191852號函覆本院略以: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查本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其申請建築基地為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該申請基地北向係面臨11公尺計畫道路,依法自得申請建築許可使用;
惟因西向及南向部分基地現況為A、C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府為維民眾之通行遂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亦於該現況通路上(同段42-438地號係於109年由42-52地號分割之)。
另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58年1月25日發布實施,經調閱該都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現況地形地貌明確顯示該巷道已既有存在之事實,迄今相關都市計畫地形圖均有該巷道路線;
既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現有巷道之範疇,且上開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之核發並無改變原既有巷道之現況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送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現況測量成果圖、現況相片及相關都市計畫圖(放大)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75頁)。
堪認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之處(下稱系爭巷道)於58年間即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迄104年8月間仍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因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指定建築線。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巷道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6頁)、系爭巷道於104年1月、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所示,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與附近巷道均相連通,並可連通至11米計畫道路;
再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1年9月26日以員市建字第1110033342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巷道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足見系爭巷道係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管養之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道,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於104年即已設置鐵板圍籬區隔,阻擋一般公眾通行,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客觀上已形成一個私人停車的獨立空間,而不與其他巷道相通,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等情。
惟依系爭巷道於104年1月及105年8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均未見系爭巷道有設置鐵板圍籬區隔,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乙情,原告主張系爭巷道自104年間即已設置鐵板圍籬乙節自無從憑採;
且依彰化縣政府檢送之58年1月25日發布實施之擴大員林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其所測繪之當時現況即有系爭巷道,並與三民東街59巷、11米計畫道路相連通,復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巷道迄105年8月間均鋪設有柏油路面,並與上開巷道相連通,堪認系爭巷道原確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訛;
縱其後經人於系爭巷道上私設鐵板圍籬,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亦僅係設置者另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無礙於系爭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認定,否則若謂原供公眾通行之私人所有巷道,可因土地所有權人私設圍籬阻擋一般人通行,即可據以憑認已改變該巷道原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無異鼓勵以不法手段取回遭現有巷道占用之土地,要難認適法。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顯屬無據。
⒌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則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可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乙節,亦無礙系爭巷道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僅供南側之青山菜頭糕甜糕舖一戶通行乙節,然依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8日以員警分五字第1110016801號函略以:系爭地點經詢問當地鄰長,鄰長表示該地點住戶約40戶左右,均有在該地點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3頁);
復參以系爭巷道既與相鄰巷道均相連通,並可連通至11米計畫道路,則相鄰巷道之住戶衡情自無捨近求遠,全然不通行系爭巷道,而繞道至11米計畫道路之理,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實在;
況系爭巷道在經他人非法私設鐵皮圍籬前,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且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無訛。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洵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應已分別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違規:⒈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停車行為,應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非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是由該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是否依規定停車,核與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有關;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對於公路、街道、巷衖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道路範圍,據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道路兩側,乃依法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臨時停車者,自得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至於是否為上開條例所規範之「交岔路口」,端視該「交岔路口」之巷道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之定義而定。
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釋:「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
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
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
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上開函釋核均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附此敘明)可知,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取締範圍;
無劃設禁止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
⑵查系爭巷道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巷道與三民東街59巷之交接處,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交岔路口,洵堪認定。
又依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4、5、7之停車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7、191、192、194頁),前揭交岔路口附近路段未劃設禁止停車線,停止標線,亦未設置號誌燈,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起算10公尺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
而系爭車輛停放之處均相當靠近或在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堪認確有於交岔路口停車之行為無訛。
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
而依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4、5、7之停車蒐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均非「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
故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停車行為,應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而非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⑶雖被告認原告係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容有所誤。
然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而此部分違規,如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該款之裁罰基準,應對原告裁處600元罰鍰,倘係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該款之裁罰基準,則應對原告裁處900元罰鍰,可見後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前者不利於原告。
是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認定有誤,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容有未洽;
惟為避免將該部分裁罰處分撤銷後,原告反受更重之裁罰,爰依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不將該部分裁罰處分撤銷,以維原告權益,附此敘明。
⒉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之停車行為,均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具體斟酌停放車輛之大小、停車之位置、方式、該路段之路寬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其停車行為已顯然使行經該處之人、車通行受到妨礙,即應認已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⑵查依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3、6、8至13之停車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9、190、193、195至200頁),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之停車行為,其車身均係停放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且距系爭巷道之道路邊緣尚有相當之距離;
復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至系爭巷道實際測量該巷道寬度約4.3公尺,而系爭車輛車寬則為1.7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現場圖及說明、實測照片、現場量測距離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堪認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2、3、6、8至13所示之停車行為非但其車身全然占據車道約1.7公尺寬,且其停放位置已使其他車輛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明顯造成阻障,致使行經該處之他車出入困難,而顯然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是依前揭說明,均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甚明。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停車行為,主觀上具有歸責要件: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認識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無故意或過失等情;
惟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1年5月16日以員市建字第1110016209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巷道經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為現有巷道情形,本所已於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及110年1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
而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0月18日員市建字第1100033843號函覆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及魏秀芳之說明為:「一、覆臺端110年4月7日情書。
二、經查旨揭二筆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為現有巷道,應作為公共通行之用途,故臺端於該兩筆土地所設置鐵皮圍籬確有妨礙交通之情事,請臺端於文到15日內盡速移除,逾期本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拆除。」
(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另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同年11月2日以員市建字第1100035525號函函覆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魏壽良及魏秀芳之說明則為:「一、覆臺端110年10月20日情函。
二、旨揭二筆土地經調閱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查為現有巷道,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應屬供公眾通行性質。
三、另有關前揭二筆土地經地方稅務機關徵稅一事,臺端可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章申辦相關減免。」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違規停車前,即已2次函知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且具「供公眾通行性質」乙情;
而原告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曾自承:員林市公所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為家族的人,所以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違規前,即已明白認識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之事實,是其以不認識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為由,主張其對本件違規停車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自屬無稽。
⒊至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人已於110年12月20日對上開函文提出申訴,並於111年1月10日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廢止系爭巷道等情;
惟依上開五㈢所述,本院認定系爭巷道確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訛,且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業經權責機關或法院認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意見之表達,即認其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
況縱原告嗣後申請廢止現有巷道獲准,仍無礙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巷道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其無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已認識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與三民東街59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且未靠道路邊緣停放,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縱其對系爭巷道是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有所爭執,然其既屢經公務機關告知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即可預見其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上,將可能構成違規停車之事實,竟仍繼續為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違規停車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㈥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13次違規停車行為均得連續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十三對原告分別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觀之,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業闡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等意旨明確在案。
準此以論,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足見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其違規停車時間如在2個小時以內,固應論以單一違規停車行為,倘超過2個小時者,其後每2個小時即得重新評價成立另一個違規行為。
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固得直接適用上開規定,逕行連續舉發,要無疑義;
其受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亦具有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仍得援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並就數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
是以,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既經法律明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評價成為另一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則行為人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逾2個小時者,即應按該標準就其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自無牴觸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民眾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屬實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均不在場,而未能將系爭車輛移置,則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每逾2小時連續舉發;
而如附表所示之13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依前揭說明,法律既已明文擬制每隔2個小時即應評價成為另一個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自得按該標準就原告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所應成立之違規次數,分論併罰之,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舉發機關所為之連續舉發,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二、三、六、八至十三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二、三、六、八至十三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另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雖有未洽,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不予撤銷。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至十三均屬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 110年11月11日17時12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ICA029296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296號 2 110年11月13日19時59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29457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457號 3 110年11月15日11時41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和三民東街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29759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759號 4 110年11月16日12時43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ICA029803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03號 5 110年11月17日18時18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ICA029805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05號 6 110年11月24日10時35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30515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15號 7 110年11月25日16時29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 ICA029840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40號 8 110年11月26日14時45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和三民東街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29819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29819號 9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30426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426號 10 110年12月2日18時17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30566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66號 11 110年12月3日16時39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三民東街59巷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30550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50號 12 110年12月4日17時1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與三民東街59巷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30557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557號 13 110年12月11日12時54分 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37巷內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ICA030656號 111年3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CA030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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