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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號
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煥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出口匝道銜接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處,與案外人丘曉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案外人車輛)發生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審視採證資料及案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並發生事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5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伊均正常行車,下交流道後停等紅燈,起步後案外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是案外人車輛要超車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案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剪接,伊並無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要求提供原始影片。
⒉系爭車輛為大車,伊駕駛大車有死角所以看不到案外人車輛,伊完全沒有逼車之意圖,縱使伊沒有禮讓,但伊並無逼車,本件事故發生後也是伊報警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並發生事故」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12266號函、違規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行車影像遭剪接,要求提供原始影片。
正常行車從交流道下,並無迫近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並造成事故,事實上是下交流道後等紅燈起步時,後車逼車才造成我左後車門擦撞,附上的照片並不是原始影片等語,惟審視舉證光碟(採證影片並無剪接),影像中案外人駕駛小客車均依規範行駛於同車道上(影像時間2022/1/1515:07:07~15:07:2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匝道匯入時本應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讓車,惟多次迫近案外人車輛,迫使案外人讓道,甚至於肇事事發前一刻案外人車輛行駛至原告前方,原告仗勢系爭車輛為貨車,不易毀損之條件,再度迫近、超越案外人車輛(影像時間2022/1/1515:07:27〜15:08:06),並撞斷案外人車輛後視鏡(影像時間2022/1/1515:08:07〜15:08:09)。
原告之行為明顯枉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危,致嚴重影響他方車輛行車安全。
是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1226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2429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被告111年4月25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65245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沙鹿交流道Google地圖擷圖、街景圖擷圖及沙鹿交流道平面路網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61至68、71至73、69至70、75至79頁、127至133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行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外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11至125頁),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原告空泛指摘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剪接、非原始影像等節,並非可採。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⒈原告雖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行為;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案外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B車00時01分55秒」,僅有影像並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畫面時間 (111年1月15日) 勘驗內容 1 15:06:53至 15:07:14 案外人駕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東往西(往清水)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沙鹿交流道北上(往大甲)匝道入口附近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續行。
2 15:07:15至 15:07:18 有1輛水泥預拌車(下稱水泥車)及原告駕駛之白色小貨車即系爭車輛一前一後沿國道三號北向往沙鹿、清水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行駛,準備銜接中清路西向(往清水)路段續行。
此時案外人車輛仍沿中清路西向外側車道(下稱外側車道)前行。
3 15:07:19至 15:07:30 畫面時間15:07:19時,水泥車駛出系爭匝道,隨即進入外側車道,並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15:07:21時,系爭車輛緊接於水泥車後方駛出系爭匝道,減速擬進入外側車道,惟此時案外人車輛亦沿外側車道行至系爭匝道與外側車道銜接處,並持續在同車道向前減速滑行,準備停等紅燈;
嗣因案外人車輛之車速較系爭車輛快,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07:23時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5:07:27時,案外人車輛在同車道(外側車道)之水泥車後方停等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向左迫近案外人車輛之右側車身行駛出現,並將車頭切入案外人車輛之右前方與水泥車間之停車間隔停等紅燈。
4 15:07:58至 15:08:24 水泥車與案外人車輛在外側車道先後起步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起步較慢,於畫面時間15:08:01時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5:08:03時,系爭車輛極為貼近案外人車輛之右側車身行駛出現,持續往左迫近偏行,並將車頭切入案外人車輛與水泥車間之行車間隔;
案外人車輛則開始往左避讓,部分車身因而跨越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而此時中線車道仍有車流通行。
畫面時間15:08:08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案外人車輛右側後照鏡發生碰撞,案外人車輛急剎減速,並可見其右側後照鏡彈飛,系爭車輛旋即直接駛入外側車道。
隨後,系爭車輛及案外人車輛先後往路邊停靠。
【檔案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4至106、111至125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匝道尚未匯入外側車道時,案外人車輛早已行駛於中清路7段之外側車道,而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本應讓直行車即案外人車輛先行,詎原告竟於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之車頭強行插入案外人車輛之右前方;
復於燈號變換後,案外人車輛剛起步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處時,加速向前與案外人車輛並行,且持續偏左極為貼近案外人車輛行駛,不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甚至不顧案外人車輛左側仍有車流通行,持續向左迫近偏行,將車頭切入案外人車輛與水泥車間之行車間隔,迫使案外人車輛因系爭車輛之迫近偏左跨越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足以影響案外人車輛及中線車道上來車之行車安全,原告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即明。
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最終與案外人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案外人車輛右側後照鏡因此彈飛,亦徵本件事故乃起因於系爭車輛不斷迫近案外人車輛,迫使本有權優先通行之案外人車輛讓車,並因當時外側車道、中線車道上均有車流,導致案外人車輛無處可躲,2車因而擦撞肇事,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車之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主觀上亦具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歸責要件: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⒉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車輛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本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插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行駛或變換車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
又違規車輛於迫使他車讓道時,如周圍之車道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自有高度之可能導致他車因無處閃避而與違規車輛或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亦可預見上情,是本件事故發生時,案外人左側之中線車道、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均仍有車輛行駛,案外人車輛縱使被迫偏左侵入中線車道讓道,仍無法完全避免被系爭車輛擦撞,足認原告主觀上亦具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大車,伊駕駛時有死角故看不到案外人車輛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先是將車頭插入案外人車輛與水泥車之間,復於燈號變換後,不顧案外人車輛已經起步並行駛於前,仍加速並行,且持續向左迫近偏行,將車頭切入案外人車輛與水泥車間之行車間隔,迫使案外人車輛因系爭車輛之迫近偏左跨越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核原告2度欲強行匯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顯然已察覺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案外人車輛,而欲強行超車切入、匯入外側車道先行之意圖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洵堪認定。
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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