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
- (三)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 (二)探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
-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
-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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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謝政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I2337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ㄧ)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23379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6月1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6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11年6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7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7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裁決)。
嗣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書作成時,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此部分記載不當,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見被告110年6月16日中監彰字第1110152402號函暨檢送之裁決更正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如本院卷第104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往北約20公尺處,與訴外人柯錫沂(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I233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謝君駕駛自小貨車00-0000號由中車路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對向南往北柯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柯君受傷送醫,謝君自小貨車經秤重總重8.25噸,核重3.49噸,超重4.76噸。
經檢視肇事影像,上開自小貨車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前即有煞車(煞車燈),並將車輛右偏後立即停止,本件事故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請貴站依權責卓處」等語後,被告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5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2337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載之模具均在車斗內,並未超出車身,也沒有超高,只是鐵製模具較重,故有超重情形,致員警誤載因超重而發生車禍。
2、本事故係因訴外人騎機車未靠右行駛,致撞擊原告自小貨車照後鏡,又撞及車門,再撞擊貨車輪胎,尚未倒地又往前行駛約50公尺才倒地,故機車是撞擊貨車之照後鏡、車門及輪胎,並非撞到所載模具,故本件車禍與原告超載無關。
3、經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及訴外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因原告載物超重所致,故本件車禍與超重無關。
4、原告雖有超重,但不影響駕駛,原處分認為超重有影響行車安全與駕駛操控之虞,純屬猜測之語,原告所裝載之模具均未超出車身,原告駕駛時亦無異常情形,故所裝載之模具超重不影響駕駛,亦不影響操控,故本件車禍與超重無關。
5、從而,原告裝載貨物超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吊扣駕駛執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
2、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且若發生碰撞,其撞擊力道亦較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3、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9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線西鄉中車路1巷157號往北約20公尺處,因有超載且致人受傷違規,而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07555號函、111年6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15680號函、員警案件查詢表意見表、地磅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並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依舉發機關上開函查復意見略以:「本案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謝君駕駛00-0000由彰化縣線西鄉中車路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對向南往北柯君發生交通事故,柯君受傷送醫,謝君車輛經秤重總重8.25噸,核重3.49噸,超重4.76噸」,則本案既已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並與訴外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訴外人受傷,舉發機關因本案有車輛超載之違規及另一造當事人受傷之事實存在,而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予以製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關依其違規實情予以舉發,有何不妥之處。
5、再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復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則原告既已有違反載重義務之行為,而超載之行為又有影響行車安全與駕駛操控之虞而易致傷亡之危害,則其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即難謂完全不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6、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之記載:「(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50公尺,我趕快煞車,因為我超載」、「(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小時?)肇事時約達20至30公里/小時」;
再者,系爭車輛肇事時,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4,760公斤(8,250-3,490=4,760),超過部分高達其核定總重之136.3%(4,760÷3,490 =1.363),據此足見本件因超載後轉向沉重,離心力增加,影響汽車操縱效能,並延長煞車距離,致車輛行駛遇有彎度之道路時,較難立即將車輛轉往道路右側,延長向左偏移時間,並延長煞車後車輛停止時間,因而本件肇事致人受傷,核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原告超載後,客觀上應可預見超重車輛將導致其車輛操控力及行車安全穩定效能減弱,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當事人受傷之結果,原告即須負行政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07555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磅單、被告111年4月11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51061號函、原裁決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6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52402號函暨檢附之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6月16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1568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40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原告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之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地點監視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33、39至40頁)等足參,堪予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1、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探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
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
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
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
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訴外人受傷」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本件事發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8.25公噸,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線西農會地磅單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與訴外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靠右行駛而肇致,且其見訴外人之機車時,即有往右靠並踩煞車,但因訴外人機車之車輪胎紋不足,煞車時會偏移,所以訴外人之機車仍撞及其車左側後視鏡,復撞到其左側車門、輪胎,再往前滑行約50公尺才倒地,因而致受外人受傷,其認為其雖有超載,但不影響其行車及操控,與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受傷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56至157頁);
且經原告向車鑑會申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確為:「謝政國(即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柯錫沂(即訴外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彰化縣區1110286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告並提出為訴外人修理機車之東峰機車行負責人謝其松之陳述書,表明其維修訴外人之機車時,確有檢測出該機車之前輪胎紋不足乙情(見本院卷第165頁);
復參以卷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亦指明撞擊位置確為左側後照鏡、左側車門及輪胎乙節(見本院卷第38至39、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有據。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影像Trim.mp4」,影片長度4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1/28(下同)09:42:02起至09:42:06止】,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09:42:02 錄影畫面是由鄰近公司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再由警員持錄影設備翻拍。
錄影畫面為由北往南拍攝彰化縣線西鄉中車路1巷,道路往前延伸,於建築物前方形成彎道(圖1),對比GOOGLE街景圖,鏡頭下方畫面不及處亦為一彎道。
錄影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車路1巷由北往南靠右側行駛(剛經過彎道,車身尚未回正),可見系爭車輛車斗處有裝載貨物,道路左側仍有餘裕空間容機車通行(圖1)。
同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自對向沿中車路1巷由南往北在路面邊線內側駛來(圖1紅圈處)。
2 09:42:02 系爭車輛車身回正而稍偏左行駛,雖未緊靠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但左側仍有空間可供機車通行,此時重型機車也較偏左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圖2)。
3 09:42:03 二車靠近,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向右偏,但重型機車仍直行,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圖3),且旋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圖4),並接續擦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車尾(圖5)後,續行數公尺,因行車不穩(圖6、圖7)而人車倒地,並致駕駛人頭部著地(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圖8)。
系爭車輛於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旋煞停於右側路面邊線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169至187頁);
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並未繪有系爭車輛之煞車痕痕跡(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舉發機關於原告不服其舉發而提出陳述時,亦函覆稱「經檢視肇事影像,上開自小貨車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前即有煞車(煞車燈),並將車輛右偏後立即停止,本件事故車輛裝載貨物超載與致人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請貴站依權責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旋即煞停,反係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無法煞停,而持續擦撞系爭車輛車身,並持續滑行數公尺後倒地之情況,實難遽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煞停不及所致。
4、雖被告主張原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4,760公斤,而認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超載甚多後轉向沉重,離心力增加,影響汽車操縱效能,並延長煞車距離,致車輛行駛遇有彎度之道路時,較難立即將車輛轉往道路右側,延長偏移時間,並延長煞車後車輛停止時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
然經本院將被告主張上情再函請車鑑會表示意見,車鑑會函覆稱:「依據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顯示,兩車發生行車事故後,現場並未遺留謝政國之煞車痕痕跡,且監視影像亦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後,謝政國車旋即煞停於事故地點,據上兩車發生事故,非因謝政國超載後導致剎車不及而生,故鑑定委員研議認本件事故,謝政國車超載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7月14日彰鑑字第111018404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足憑採。
5、此外,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難認適法。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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