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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葉人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BA060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誤載為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及地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
另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誤載之交通裁決機關亦應一併更正。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
且原起訴狀亦有上開應補正事項,原告應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65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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