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1,交,70,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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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楊明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5A5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林文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原以111年6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5A5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原裁決罰鍰金額誤植,乃改以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5A5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5A5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83巷口,因有「所載貨物脫落(機車前踏板物品掉落肇事〈無人受傷僅車損〉)」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鳳岡派出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E85A5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原告有「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9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85A500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83巷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原告剛起步時,放置於系爭機車前踏板之物品滑落機車左側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當時行經該處呂建忠騎乘之機車與阮氏如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阮氏如玉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原告、原告正後方之機車騎士及呂建忠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員警依據呂建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

惟經原告致電詢問鳳崗派出所所長,所長表示單純掉落物品不會開單,有因此肇事才會開立舉發單;

又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載明阮氏如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肇事逃逸,原告與上開車損事故無關,單純因所載貨物脫落而被裁處罰緩,實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⒉查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984號函略以:「…本案經檢視MDB-6972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於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483巷口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旨揭車輛起步時,放置在腳踏板上的兩瓶洗潔精,其中一瓶掉落在道路上,楊女隨即停下並將車輛牽至路旁,後方NGB-9737普重機見狀後緊急剎車,MDB-6972普重機為避免與前方NGB-9737發生碰撞而向右緊急剎車閃避,然後NDF-1805普重機因反應不及而撞上前方MDB-6972普重機,所幸未發生傷亡,僅有車輛損傷,故旨揭車輛未將洗潔精捆紮牢固而掉落在道路上與該場交通事故有直接關聯…次查,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載記楊女坦承洗潔精從旨揭車輛前踏板掉落至道路並於紀錄表上簽名,又於行政起訴狀載明洗潔精從旨揭車輛滑落至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可資佐證有上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狀發生。

再查上揭條例第30條第1項之意旨,汽車裝載貨物如有該項各款情狀,可處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究其規定,車輛裝載貨物符合各款要件即屬,並不以肇事情狀有無為要件…」。

依採證影片、照片及原告起訴狀可知,系爭機車所載運之洗潔精滑落至道路上,應足證系爭機車確實有「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之違規情形。

⒊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依「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為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依前述,本件原告有「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行為而肇事,惟未造成他人受傷,故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⒉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在一般道路違反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地點及類型,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般道路及高、快速公路、氣味惡臭及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9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97542號函、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984號函暨附件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11年5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1107號函、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1年5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47897號、111年8月10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8528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624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35、49至85、121至123、139至141頁),堪以認定。

㈢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呂建忠機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333-CDN前」:編號 畫面時間 (2022/02/15) 勘 驗 內 容 照片編號 1 17:22:25至 17:22:46 訴外人呂建忠騎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訴外人機車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

畫面時間17:22:33起,訴外人機車、甲車、系爭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在中華路與中華路1483巷口停等紅燈。

1 2 17:22:47至 17:23:11 中華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上開停等紅燈之車輛先後起步往前行駛。

畫面時間17:22:51時,已起步行駛中之系爭車輛由腳踏板掉落1個白色容器於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上,旋即可見系爭車輛後剎車燈亮啟,並在停止線前緊急停車(畫面時間17:22:53,系爭車輛第1次急停),緊接著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甲車後剎車燈亮啟、緊急剎停(畫面時間17:22:53,甲車第1次急停),隨後訴外人機車閃避前方急停之甲車而往右前方偏行,並緊急剎停(畫面時間17:22:54)。

系爭車輛第1次急停後,旋又起步前行,隨即再次後剎車燈亮啟,並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緊急停車(畫面時間17:22:55,系爭車輛第2次急停);

而甲車亦起步往前行駛,旋因系爭車輛第2次急停,再次後剎車燈亮啟、緊急剎停(畫面時間17:22:56。

因拍攝角度,無法確認甲車與系爭車輛是否發生碰撞);

隨後原告下車,穿過車流將系爭車輛牽行到路邊,甲車及訴外人機車亦往路邊停靠。

另於畫面時間17:23:03時,可見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之人騎乘1輛白色機車(下稱乙車),從訴外人機車右側經過,往前駛離。

【檔案結束】 2至 12 ⒉檔案名稱「333-CDN後」:編號 畫面時間 (2022/02/15) 勘 驗 內 容 照片編號 1 17:22:30至 17:22:46 訴外人騎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乙車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訴外人機車右後方。

畫面時間17:22:33起,訴外人機車停車,乙車及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亦陸續停車。

13 2 17:22:47至 17:23:07 畫面時間17:22:49起,訴外人機車起步前行,其右後方之乙車及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亦陸續起步前行;

畫面時間17:22:53時,訴外人機車往右前方偏行至乙車前方並緊急剎停,同時可見1個白色容器掉落在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上;

畫面時間17:22:54時,乙車剎車不及,直接撞上訴外人機車,此時可聽見1聲輕微的撞擊聲,而後方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均緊急剎停;

畫面時間17:22:58時,乙車從訴外人機車右側離開,其他行經該路段之機車亦陸續離開現場,隨後訴外人機車往路邊停靠。

【檔案結束】 14至21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9、130至132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483巷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自系爭機車腳踏板掉落1個白色容器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原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綠燈起步時,放置於系爭機車前踏板之物品向左滑落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見本院卷第5、56、83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所載貨物脫落至一般道路之客觀事實。

又原告載運貨物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脫落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縱然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而避免脫落,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致所載貨物脫落至道路路面,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洵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所載貨物脫落與呂建忠及阮氏如玉之車損事故無關,原告未肇事,無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究其規定,只要車輛裝載之貨物脫落於道路即可依法裁罰,並不以肇事為要件,本件原告有「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前揭主張,與本件違規要件無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所載貨物脫落(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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