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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陳彥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意旨及隨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6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B287412號、第64-I3B287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應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似應補正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6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B287412號、第64-I3B287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另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本件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意旨及隨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6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B287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似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上開裁決亦有不服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惟觀之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為「陳彥健」,本件原告「陳彥智」顯非上開裁決之相對人,倘對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原告不適格,如欲對上開裁決聲明不服,應由適格原告即上開裁決所載之受處分人「陳彥健」具名,另行起訴,方為適法。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92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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