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1,監簡,12,2023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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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文謙 住○○市○○區○○里○○街000 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輝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俊棠,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16日變更為周輝煌,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命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周輝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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