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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
原 告 楊舜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所為之申訴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一、三記載「一、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參酌原告書狀所附之法務部○○○○○○○000年5月25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5540號函及111年6月14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23號申訴決定書,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函文及申訴決定書;
是本件訴之聲明應更正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000年5月25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5540號函及111年6月14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23號申訴決定書。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又訴之聲明二雖記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5日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
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立法者似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並無申請假釋之權利,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之,則本件訴之聲明二是否適法有據,亦請斟酌之。
四、本件起訴狀既有上開應補正事項,原告應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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