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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浚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所為之申訴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6款亦有明定。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本件起訴狀雖表明以「法務部○○○○○○○」為被告,並載明其機關地址,惟未填具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予補正(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代表人:張惠郎、地址:住同上」)。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被告111年5月4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4970號有關原告即受刑人所犯毒品罪3年8月一次,不適用假釋通知函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惟參酌起訴狀檢附之法務部○○○○○○○申訴決定書,可知原告應係不服法務部○○○○○○○認定其不適用假釋,經申訴無理由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①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法務部○○○○○○○000年6月14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22號申訴決定書及111年5月4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4970號函」;
②訴之聲明欄一應更正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㈢原告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法務部○○○○○○○000年5月4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4970號函,請原告補提該不適用假釋通知函到院供參。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
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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