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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所為之申訴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亦有明定。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當事人:應載明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例如「被告:法務部○○○○○○○、地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代表人乙○○、住同上」)。
(二)訴之聲明:本件起訴狀雖記載「一、請求撤銷不適用假釋"不得假釋"乙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參酌原告書狀所附之法務部○○○○○○○111年2月16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210號函及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6號申訴決定書,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函文及申訴決定書;
是本件訴之聲明應更正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111年2月16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210號函及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6號申訴決定書。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5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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