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1,監簡,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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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偉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

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

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

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

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法務部○○○○○○○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指示,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並以111年2月15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60號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函)通知原告其所犯部分罪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原告不服111年2月15日函文所告知內容,向被告申訴,經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1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依首揭說明,各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係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雖被告曾以111年2月15日函文通知原告其所犯部分罪名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然尚非以該函文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

原告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111年2月15日函文、申訴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假釋之處分,顯有未合。

是原告自應確認本件訴訟類型究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原告應具狀說明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例如:原告如欲提起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應更正為「被告應除去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記載於原告之身分簿封面、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等相關資料之『本案重罪不得假釋』註記。」

)。

三、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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