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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偉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彰
監申字第1110000001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務部○○○○○○○0○○○○○○)之代表人原為張惠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茲據被告彰化監獄新任之代表人林志雄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2月15日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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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法務部○○○○○○○111年2月15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60號不適用假釋通知之管理措施,以及法務部○○○○○○○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10號 『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註銷原告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一)身分簿封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二)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
(三)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
(四)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核諸原告原訴之聲明及其後變更之訴之聲明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兩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三、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駁回上訴確定;
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2月23日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原告於前揭犯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9年7月16日110至99年10月28日及102年1月24日至102年3月3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9罪)、2年2月(共1罪)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10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列各罪以下合稱三犯之重罪)。
(三)被告審核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0罪,該三犯之重罪共20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被告乃於111年2月15日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上開三犯之有期徒刑2年(共9罪)、2年2月(共1罪)、7年2月(共10罪)等20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1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原告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此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
惟刑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可以假釋,被判5年以上重罪累再犯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未能考慮整部刑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方文宗,重刑累再犯不得假釋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40卷第4期,99年1月,第140頁)
(二)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係因應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的立法,並於95年第17次刑法修正時通過。
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若有條文所述情形,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故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释之機會。」
將造成判處無期徒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假釋,顯有以下幾點疑義:
1、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
所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是實證基礎?觀諸法院歷來在認定是否無教化可能性上,似採取極為嚴格之標準,即便最為嚴重的殺人重罪,亦認為監所仍能發揮教化作用;
然於重罪三振條款案件中,立法者卻可斷然認定監所教化功能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求社會之安全,應可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2、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内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非無疑義:
按假釋之審酌本應就個案的悛悔實據等實際情形加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的「個案准駁精神」。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内容,大法官亦指出假釋相關條文若忽略個案審查而一體視之並非妥適 。
3、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
按刑罰之設置,除透過剝奪基本權達到隔離 與懲罰之功能
外,亦兼有教化、避免再犯等考量。若今斷然認定有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内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 ,刑罰之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則無異於承認監所功能
僅有隔離無害化之作用,此恐與相關主管機關一直以來的主張有所違背。
4、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
按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係25年,惟三振條款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釋,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久的刑期。
惟在罪刑的預設上,無期徒刑係較一般有期徒刑來說為更重之罪,為何在執行階段卻反其道而行,此無異於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之較為小之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5、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
在三振條款的情形下,因為受刑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此時對於其而言,在監所内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的誘因,顯然不利教化 ,更不利於監所内之秩序維持,於執行端而
言本非妥適。
此外,在審判端的情形,因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則往往在審判或審訊過程當中,對於被告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訊,以利進一步的追緝,反而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三)上述見解,已可藉由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窺見其概斑。
又,張承韜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或已洞見上情,故指出「重之無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者顯不相稱,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誠屬的論。
亦即若立法預設無期徒刑之嚴重性較有期徒刑為高,則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實不應顛覆此一刑法内部價值預設。
就此,學理上亦有論者舉例指出,對於一個重罪累再犯者,第一、二次犯強盜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第二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該名累再犯僅能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二項強盜罪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 ,自監所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假釋出獄的機會。
如果另外一個犯罪人,所犯三罪都是5年以上重罪,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三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卻永遠不得假釋,顯然有失公平(參鄭逸哲,關於累犯、緩刑、假釋和保安處分之新刑法修法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121期 ,2005年6月 ,第280至282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彰化監獄函内說明,於99年7月16日至10月28日及102年1月24日至3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罪而判刑,有期徒刑2年9次、2年2月1次、7年2月10次,上開共20罪而認定為三振條款當事人。
原告所犯罪刑原即屬於非一次性的犯罪類型,會在短時間内密集發生,且就其罪刑之究責,即已反映在判刑及應定執行刑(26年3月)。
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觀之,即便合併執行後的效果看起來似乎罪大惡極,然而毒品案件的特徵原即在於短時間内重複犯案,就個別犯行和案件類型特徽綜觀,均應認較達到可宣判「無期徒刑宣告者」為輕。
然而,在同樣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2款要件的情況下,危害情節較重之判處無期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機會,反而較輕罪者,法律卻不准許給予假釋機會,致造成「情輕者不准申請提報假釋,情重者卻可以申報假釋」的不公平現象,顯違反蕙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未見及此,於憲法所揭櫫之原則,顯未相合。
(五)綜上,被告認定原告不得提報假釋之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均係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與憲法所揭橥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是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均屬違法。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
1、法務部○○○○○○○111年2月15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60號不適用假釋通知之管理措施,以及法務部○○○○○○○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10號 「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註銷原告於下列身分欄位之註記:(一)身分簿封面以戳章載有「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二)於獄政系統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之入監備註欄載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
(三)獄政系統累進處遇基本資料之不得假釋欄位註記為「是」。
(四)於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以戳章註記「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構成要件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亦即規定受刑人依現執行之徒刑種類及犯次種類而適用之報請假釋標準,執行之徒刑種類、刑度及犯次則依據法院之宣告(即「宣告刑」),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可知,刑罰之執行係基於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宣告為之。
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故本項係延續第一項規定執行有期徒刑者,不適用假釋之情形,其中第2款則為重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而再參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可知該條文就何謂「重罪」之類型,係以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為區分。
故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可歸納該款不適用假釋之法定要件為:
1、現執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並排除「宣告刑」為無期徒刑者之適用(故不生受無期徒刑執行又不得假釋情形)。
2、前案為累犯,且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本案係於(1)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或(2)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罪,或(3)徒刑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罪。
4、再犯之本案,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合於上述要件,其再犯罪而執行之有期徒刑本案,即不適用假釋,而不予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規定實施假釋審查。
而「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務部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同函亦釋示:「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並非自95年7月1後重新計算」。
(二)原告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認定:
1、前案係重罪累犯之依據:
原告於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5年10月,於9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2月23日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2、現執行之罪刑包含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9年7月16日至99年10月28日及102年1月24日至102年3月3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次、2年2月1次、7年2月10次,上開20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被告機關於彙整原告之前案判決、前案執行指揮書、本案判決、全國刑案查註表,而予以檢視認定原告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實無違誤。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函文、原告提起申訴之申訴書、系爭申訴決定書、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撤銷假釋核復函、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執更緝辛字第16號、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76頁、185至231頁)為憑,應認屬實。
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
(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三犯之重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註銷原告身分欄位關於「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二、揆諸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意旨,茲析述其要件如下:(1)所謂「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係指「該重罪」不得假釋,而非「該重罪之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不得假釋。
(2)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
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故,「宣告刑」5年未滿之受刑人,仍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可能。
(3)依據條文關於「再犯」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不得假釋之重罪」,其犯次並非必然為累犯,亦有假釋期間再犯罪之情況;
且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纪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
(4)刑法第77條第2項序文「前項關於有期徙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業已將無期徒刑排除適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
上開函釋乃法務部所發布,其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監獄適用該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刑法第7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
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
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
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15年或20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
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
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5年或10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6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
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2、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且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3、原告雖以並無實證基礎足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受刑人,刑罰教化之功能對其等均已無效益,且使監獄功能對該等受刑人僅有隔離之作用等節,而認該款規定並非妥適。
惟犯累犯重罪之受刑人,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當長期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之教化功能,若其於回歸社會短期間內,卻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者,足見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堪認刑罰之矯正、教化功能對其應已無效益,亦即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應已不能達成矯正、教化功能之目的,則此時刑罰之目的即僅剩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又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並非使其另承受新刑罰,而僅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執行之殘刑而已,並未另加重其刑罰,亦符合刑罰之公正應報之目的;
且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亦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之目的,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非妥適乙節,尚難認有據。
4、況且,本件原告犯前案累犯重罪而受有相當之徒刑處遇,詎原告竟於前揭重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仍再犯三犯之重罪,且三犯之重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假釋條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犯行,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亦非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足見原告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實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亦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
是基於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目的尚屬正當,與手段之間亦有實質之關聯,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5、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
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
觀諸刑法第7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無期徒刑之假釋與有期徒刑之不適用假釋,應為不同處理之理由,顯見兩者之事物本質上並不相同,自應為不同的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闡釋。
且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執行逾25年後,仍需審酌其有悛悔實據,方得許其假釋,並非執行達25年即應予假釋;
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縱有三犯重罪之情事,亦僅三犯之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他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是三犯重罪之有期徒刑受刑人需執行之刑期應無較無期徒刑之受刑人長久之情事,故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適用結果有輕重失衡之問題。
(三)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三犯之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係屬適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註銷原告身分欄位關於「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為無理由;
而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已詳如前述,且原告確有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憑,則被告依該規定認定原告三犯之重罪,即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共9罪)、2年2月(共1罪)、7年2月(共10罪)部分不適用假釋,自屬適法。
是被告於原告相關資料上所為「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自亦屬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該等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
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
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
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惟其性質上既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3、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
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訴訟目的之不同,為有效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管道,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於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固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
惟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並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
4、是依首揭說明,各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調查,係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雖被告曾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20罪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然尚非以系爭函文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
原告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顯有未合。
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裁定告知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並闡明原告應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11至114、233至235頁);
然原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補正時,除追加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外,仍將「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列為訴之聲明之一(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顯見原告除追加提起給付之訴外,仍堅持其原主張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仍受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
故原告堅持擇用撤銷訴訟部分,因與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該規定認定原告三犯之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核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註銷原告身分欄位關於「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為無理由,另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林儀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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