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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彰化主恩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劉永行
上列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因不服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8日府民宗字第1100396822號函(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後,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起訴時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請補提上開文件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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