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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徐意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6、7款亦有明文。
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依起訴狀所載內容暨隨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98號訴願決定書,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係「彰化縣政府」,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以「衛生福利部」及「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被告不適格,原告應具狀補正之(例如:被告:彰化縣政府、地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代表人:王惠美、地址:住同上)。
㈡原告於起訴狀證據名稱及件數欄一記載提出「原處分影本」為本件證據,惟原告起訴時,並未隨狀檢附該項證據到院,請原告補提之(即提出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7日府綠商字第1100214993號裁處書)。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
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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