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受 收 容人 HERU RIFAI(印尼籍;
中文姓名:阿飛)
ARIFIN DENI(印尼籍;中文姓名:丹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RU RIFAI(乙○)、ARIFIN DENI(甲○)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受收容人)HERU RIFAI(乙○)、ARIFIN DENI(甲○)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本件受收容人HERU RIFAI(乙○)係失聯移工、ARIFIN DENI(甲○)則係漏跳船員,渠等經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目前因沒錢、護照、機票等問題,無法遣送出境,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
三、經本院訊問上開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HERU RIFAI(乙○)合法來台工作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業經撤銷居留許可,未自行離境而非法居留,後因遭警方盤查而查獲;
受收容人ARIFIN DENI(甲○)因受雇擔任船員而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其停留期間業已到期,未自行離境而逾期停留,且前曾經查獲並予收容替代處分而仍失聯,後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等情明確,足認上開受收容人均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上開受收容人均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
且上開受收容人現因返國機票或護照等問題尚待處理,均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上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均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