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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憲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1、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84條規定甚明。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者為限。
個案爭議如屬不服檢察官刑事指揮性質,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性質有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領取執行命令書,就其在監所之保管戶酌留在監生活費用後,餘款辦理沒收,惟保管金係年邁父母辛苦工作賺取,要給聲請人之生活費用,非聲請人所有;
又聲請人在監所服刑,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情形;
另依據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方法為執行,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於110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於111年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稽;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執行上開沒收,有該署111年3月7日彰檢秀執己111執沒392字第1119008975號函在卷可按。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因性質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上開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行政訴訟庭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上開案件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嗣於111年1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就上開判決有關沒收之執行指揮認有違反法律規定,仍應由諭知罪刑之本院刑事庭管轄,故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1、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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