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2,交,1,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汪弘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B2902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原以民國111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B29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改以111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更64-I3B29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修正前〈行為時,下同〉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更64-I3B29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蕭匯儒(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31日2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泰和派出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I3B290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車主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後,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發現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漏未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改以111年12月13日彰監四字第更64-I3B290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通知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見警方設置臨檢站,所以放鬆油門低速行駛至臨檢站前,再以時速約10公里之車速微踩煞車滑行通過臨檢站,而在行駛至臨檢站中間時,原告目視員警並與其中一名員警四目相對,見其拿著指揮棒沒有指示原告停車檢查之舉動,原告就繼續前進直至接近臨檢站最後一位員警時,才慢慢加速通過,原告從進入至離開臨檢站,並未有員警指示停車檢查,原告沒有不依員警指示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31日22時5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為員警製單舉發違規,本案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53340號及112年3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8134號函、執勤員警意見表、酒測攔查截圖照片、勤務分配表、攝影機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8月31日20時00分至24時00分,依勤務規劃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架設路檢點阻絕器材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111年8月31日22時5分許,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閃光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逕自駛離路檢點,經執勤員警返所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逕行舉發。

⒋復查舉發違規地點處之內側車道停有警車,依規定於攔檢點前方擺放攔檢告示牌,另亦擺設交通錐分隔快慢車道,且開啟爆閃燈,則當車輛行經該處所時,理應知悉此處為實施臨檢處所,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應會降低車速並注意執勤員警之指揮,惟觀諸攝影機影像,執勤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稽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駛進路檢攔查點,未有任何減速確認是否有需停車之跡象,並無視執勤員警已伸出閃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仍然未停車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3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4日製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53340號函暨檢附之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8134號函暨檢附之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違規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53340號函暨檢附之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11月14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70880號函、更正前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8134號函暨檢附之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違規錄影畫面擷圖、舉發機關泰和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73至75、91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違規影像檔案,檔名「ASQ-5313(I3B290230)」【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播放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00:00:00至 00:00:37 ㈠警察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設置路檢點,該路段劃設2車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慢車道。

路檢點內分別沿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線連續設置三角錐(頂端有紅色閃爍警示燈),由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依序區隔出執勤區、汽車攔檢車道、機車攔檢車道。

路檢點前方之路肩設置1個告示牌(無法看到告示牌內容),告示牌前方擺放2、3個三角錐(頂端有紅色閃爍警示燈),並站立1名員警;

路檢點前方之內側車道停放1輛警車(車頭朝向鏡頭),警車車頭附近站立3名警察,警車後方沿車道線之三角錐旁依序站立2名警察(該2名警察以下合稱攔停員警)於執勤區內,另有2名警察站立路肩,上開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手持紅色閃爍燈光指揮棒。

㈡播放時間00:00:06時,1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而來,攔停員警伸手平舉並上下揮動手持指揮棒,示意來車停車受檢,嗣系爭車輛進入汽車攔檢車道,攔停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通過攔檢站,且於通過攔檢站時,未見明顯剎車減速的狀況。

播放時間00:00:09時,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其後陸續有數輛汽、機車行經攔檢站。

而於播放時間00:00:15起,可以看見路檢點最前方(警車車尾處)設置紅色爆閃警示燈及三角錐(頂端有紅色閃爍警示燈)各1個。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91至95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並參以卷附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8134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均依規定在前方擺設『停車受檢』告示牌、警示燈及三角錐等設備,以利提醒車輛減速受檢……」等語及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53340號函、舉發機關泰和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等件,可知員警於111年8月31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設站攔檢,攔檢站前設有「停車受檢」告示牌及紅色爆閃警示燈,攔檢站內(車道上)停放警車並連續設置三角錐(頂端有紅色閃爍警示燈),區隔出員警執勤區與攔檢車道,將汽、機車限縮於攔檢車道行駛,現場執勤員警則均身著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並手持閃光指揮棒立於執勤區內,該處自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而設置酒駕攔檢站,應準備停車受檢;

而駕駛人駕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至前揭酒駕攔檢站時,見酒駕攔檢站前設有「停車受檢」告示牌,並於站內設置交通錐,該處車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於攔檢車道通過,且有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來車停車受檢,本即應依告示牌指示及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駕車進入攔檢車道後未配合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檢查,反而以非慢之車速闖越員警攔阻後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

又如前所述,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原告並無不能知悉現場執行酒測勤務且警員明確對其示意攔停之情,原告仍維持行駛動態而通過攔檢站,其顯有故意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故意之歸責事由無誤,是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訛。

⒌原告雖主張:行經攔檢站時未見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違規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攔檢站時,攔停員警即手持閃光指揮棒伸手平舉至汽車攔檢車道並上下揮動指揮棒,復於系爭車輛進入汽車攔檢車道後,持續以上開方式揮動指揮棒,視線並望向原告來處,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已然明確,又現場並無其他干擾因素影響原告判斷,是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員警攔檢之意思,原告猶為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有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⒉本件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本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被告於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漏未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為重新審查後,始以原處分補充裁罰,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況且更正前處分已於111年12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更正前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足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顯未考量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仍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核無違誤,惟「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未合。

故原告請求撤銷「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訴請撤銷「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