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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黃奇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而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機關所在地記載有誤,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未據記載,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楊聰賢、地址:住同上」)。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二固記載「前項撤銷部分另為適當處分」,惟未具體表明該「適當處分」之內容為何,此部分訴之聲明顯未特定明確,請原告具狀補正完整、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說明該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9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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