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2,交,3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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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黃姵慈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張明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4時16分許、同年3月23日22時20分許及同年3月26日9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經員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明細表在卷可稽。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裁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

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逕以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被告,並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倘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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