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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林湧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1日0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一段與武聖路口時,在時速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裁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
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逕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函覆予原告之函文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倘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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