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2,簡,10,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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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施欽雄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另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及訴外人所有坐落於同段577-3等地號共127筆土地,為被告於77年12月21日以彰府地權字第34508號公告徵收作為彰化市文(七)工程用地,因徵收程序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徵收處分違法等情,是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被徵收土地面積約50坪,每坪價值約38萬元,是其被徵收土地之價值已逾4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

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2000元,而該筆土地之面積為68平方公尺,是該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217萬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價額顯已逾40萬元。

則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既已逾40萬元,自非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本件係因不動產徵收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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