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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施欽雄
上列原告因對被告許建平、張國雄、王惠美、鐘國權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有程式上之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本院上述裁定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查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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