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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宥霆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謀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記載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住所,被告共同行為送達不法,是所有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詐欺得利3億元。
2、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自字第5號案卷,傳喚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經理陳絮美(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一至四樓及地下一樓;
電話:00-0000000)。
3、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自字第6號案卷,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卷、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案卷、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案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賠字第1號案卷。
4、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958號案卷,請求移案刑事庭交付審判。
5、請求確認交通部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埋入吳宏謀應賠償本人聯立和解契約約定違約金額3億元。」
(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
(二)惟本院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情節,尚無從憑認原告係針對何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裁定請原告究明其真意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刑事交付審判」?倘原告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補正適格之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有聲請調閱之案卷、聲請傳喚之證人,應列於證據欄)、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並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三)經原告於112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給付訴訟)」,僅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為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委任嘉義大埔和平郵務代辦所經理陳瑞嬌君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署之陳報狀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億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課予應以書面為之締結之行政契約效力,原告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復於1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確認訴訟)」,除列中華郵政為被告外,並增列國防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任職陸軍摩托化步兵第200旅步兵第一營上尉二級人事官,續服現役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00旅機械化步兵第四營上尉二級人事官,轉服常備軍官常備役陸軍行政上尉三級,調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00旅旅部人事行政科人事官晉任陸軍行政少校一級,取得榮民資格,支領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30萬,開立18%優惠存款戶等及和解範圍3億元之期待權法律關係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
再於1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給付訴訟)」,僅列國防部為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另於112年4月27日當庭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給付訴訟)」,僅列國防部為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949至951頁)
(四)本院審酌原告歷次所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除列中華郵政為被告,核與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外,其餘所列之被告均與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不同;
且歷次補正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除請求中華郵政賠償3億元外,其餘所載訴之聲明亦均核與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迥然不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仍無從據以憑認原告本件訴訟之對象、起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何?經本院訊問原告後,原告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為國防部、交通部及中華郵政,本案起訴之聲明依112年4月3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所載,其餘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係為訴之追加,並主張本件起訴及訴之追加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5、136、137、146、148、149條等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9頁)。
(五)從而,依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可認,本件訴訟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陳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交通部、中華郵政及國防部,其機關或主營業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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