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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孫至鋆
訴訟代理人 葉志恒
林秋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鈺訓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4、10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請原告提出「空軍防空砲兵第一四一群」移編併更銜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民國106年8月29日國空計編字第1060001158號令)。
㈡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孫至鋆」,惟未提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㈢依原告起訴意旨,請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之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請原告提出本件兩造間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給付之行政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例如: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協議書等)到院供參。
㈤原告於行政訴訟委任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俊傑」,然於具狀人欄以「孫至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孫至鋆」簽名,請原告確認其機關代表人並補正委任狀;
又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均列名「林秋美」為訴訟代理人,惟未見「林秋美」於委任狀簽章,原告如確有委任之意,請併予補正。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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