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12,續收,2,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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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詩婷
受收容人 DOAN VAN TU(越南籍;
中文姓名:團文秀)


BUI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裴俊英)



CHALOW JAKKAPO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 ○ ○ 、甲 ○○ ○○ 、乙○○ ○○○○ 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下稱受收容人)丙○ ○ ○ (團文秀)、甲 ○○ ○○ (裴俊英)、乙○○ ○○○○ 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本件受收容人丙○ ○ ○ (團文秀)、甲 ○○ ○○ (裴俊英)均係失聯移工;

乙○○ ○○○○ 則係逾期停留,渠等因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到案,均有行方不明紀錄,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出監證明書、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上開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丙○ ○ ○ (團文秀)、甲 ○○ ○○ (裴俊英)合法來台工作後,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業經撤銷居留許可,未自行離境而非法居留,且曾分別因涉另案為警查獲、合法傳喚未到;

受收容人乙○○ ○○○○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逾期未離境,而有逾期停留之情事,嗣經查獲處以收容替代處分後,復未遵守收容替代規定而失聯,後再遭警方查獲等情明確,足認上開受收容人均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上開受收容人均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

且上開受收容人現因護照或返國費用等問題尚待處理,均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上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均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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