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21時10分駕駛車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
-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上
-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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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0號
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泰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61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前,因有「酒駕、飲酒後超過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漱口,測得為0.92MG/DL」違規,為警攔查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違規,乃以102年5月28日以彰監四裁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無須繳納,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2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委任到案聽候裁決之代理人陳滄海。
詎原告復於前揭違規發生後5年內之102年7 月6日20時54分復駕駛車牌號碼000─7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提供礦泉水漱口,測試呼氣值為0.22MG/DL」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攔查後,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2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違規,並本次違規為5年內再犯,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於102年7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2年7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委任到案聽候裁決之代理人陳滄海。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惟被告機關卻一併吊銷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不公平。
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違規,且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內再犯者,故被告機關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固辯稱被告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不公平。
惟按: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以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於102 年1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 日開始施行。
考其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語。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雖行為人第1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發生於102年3 月1日以前,但只要其再次違犯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1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確未逾5年,則行為人違犯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3、查本件原告於101年間既有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7月6日再有酒後駕駛機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且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處罰原告,是被告機關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且係5年內再犯者,被告機關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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