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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邱仁和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原告以及合法適當之訴之聲明,說明如二)、起訴聲明、訴訟標的。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
二、原告(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原告欄記載「原告:邱仁和,以及原告邱仁和之住居所」。
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102年11 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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