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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江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如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新航陸運企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101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及牌照扣繳之處分,於102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之營業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寄存在彰化縣埤頭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原告之信箱,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則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日生效(即101年5月31日)起算,另因原告設立之營業辦公處所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惟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02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已逾期甚久,其起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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