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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椿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伯雄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同年8月2日與案外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承攬工程(廠房夾層增建工程、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合約總價各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375萬2,900元(含稅),原告並貼用足額印花稅票各計1,523元、3,574元。
嗣被告於101年9月3日查獲上揭合約書中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中分別有1,200元、3,400元係揭下重用,違反印花稅法第11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補徵印花稅額4,6 00元,並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以20倍之罰鍰,計92,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查核原告於96年至100年間書立之合約,原告向郵局購入204,003元印花稅票後,分別貼於61 本應稅憑證(合約書),詎原告之人員疏將面額200元印花稅票8張、5張、10張溢貼至上開應稅憑證中之芳德鑄鋁(股)公司A、B棟走道條建工程、佑牧生物科技(股)公司廠房建築工程合約書、廠房機械座及外地坪R.C工程等合約書,經揭下後移貼至其他應稅憑證,計有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夾層增建工程部分6張及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新建工程部分17張。
2、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本件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抑止納稅義務人不願繳印花稅,而將之前已用過而不在同時被查核之印花揭下重用。
而原告是同時購買印花稅票且同時給被告查核,而貼錯應稅憑證後再改正,並無逃漏印花稅。
而且稅法之規範目的,在於讓義務人繳稅,並非罰款。
3、被告於101年8月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查核原告之97年至100年書立之應稅憑證,因年度多資料繁多,原告於同年月15日申請展延,經被告准延至同年9月3日查核,並函更正查核年度為96年至100年。
被告通知之查核年度前後有誤,原告需配合準備,然時間有限,且5個年度之資料繁多,僅因原告之人員疏忽,溢貼印花稅票後揭下,再貼至其他應稅憑證,被告即予補徵稅額20倍之重罰。
4、政府提倡e化,現已可申請上網印印花稅單,避免購買小額印花之繁瑣及常出現算錯、貼錯之不便。
依此,實無須就無逃稅之事實,只因人員疏失貼錯而給予重罰等語。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1、被告依101年度印花稅應稅憑證檢查作業計畫辦理印花稅之檢查,以101年8月8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攜帶97年至100年書立之合約書、帳簿、收據存根聯等相關憑證資料接受檢查,經原告申請改訂檢查日為同年9月3日。
被告檢查結果,查獲原告與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合約書上所貼用之印花稅票分別有6張及17張面額200元之印花稅票邊緣騎縫章不完整而無法完全相對應,有移位之銷花痕跡,且佐以原告之代理人於101年9月3日談話筆錄中亦坦承因疏忽貼錯印花稅票,從別本多貼印花稅票的契約書撕下來等語,應認原告有自他件已貼用註銷印花稅票之合約書,揭下已註銷之印花稅票重用於上揭合約書之事實。
2、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查核96年至100年書立之合約,原告向郵局購入20萬4,003元印花稅票分別貼於61本合約書,係同時購買印花稅票且同時給被告查核而貼錯本合約改正,並無逃漏此稅乙節。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原告於101年9月3日查獲違章前補貼印花稅票,依財政部44年5月24日台財稅發第0341號令「應稅憑證於查獲違章前補貼者免罰」。
惟查印花稅法第11條規定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將同一印花重複使用於不同憑證,是同法第10條規定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等方式註銷,如所貼用印花稅票連綴,中間部分之稅票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時,即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否則易於移至他憑證上使用,難達銷花以防止重用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
上揭原告與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合約書上有4,600元印花稅票,既係以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充抵,則該印花稅票係自何處或何時揭下,當不足以影響前揭違章事實之存在;
且原告如有其他合約書貼用過多之印花稅票,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貼用印花稅票日起5年內向本局申請退還,而非以揭下重用印花稅票之方式辦理;
又原告雖檢附101年8月22日印花稅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惟此僅能證明其有購買印花稅票行為,與其有無將已註銷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規事實無涉。
3、綜上,被告依印花稅法第29條前段及第2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補徵印花稅4,600元外,並裁處罰鍰9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核定補徵印花稅4,600元及罰鍰92,000元部分請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
「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
,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及第2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有無違反印花稅法第11條之規定?
(三)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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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
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
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第4款、第8條各定有明文;
由此等規定可知,印花稅為憑證稅,故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時,納稅義務即已成立。
且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
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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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
此印花稅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
故印花稅原則上係以貼用印花稅票方式完成納稅義務,凡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應於貼用印花稅票後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方式予以註銷;
倘納稅義務人於貼用印花稅票後,不依規定予以註銷者,其違反註銷之義務,稽徵機關自可依法予以裁處;
非謂該已貼用之印花稅票尚未完稅,可再揭下重用。
又由上以觀,印花稅法第11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所謂「註銷」者,應包括「應註銷未予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等情形而言,始符合其規範之意旨。
若非如此,對於納稅義務人於應稅憑證交付或使用時貼用印花稅票,嗣不予註銷而揭下重用,將無從規制處罰,此應非立法之本旨。
(四)經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同年8月2日與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合約總價各計160萬元、375萬2,900元,原告並貼用足額印花稅票各計1,523元、3,574元,上揭合約書中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中分別有1,200元、3,400元係揭下重用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並為到庭陳述之原告職員(即承辦人員)謝淑燕自承不諱,亦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足證本件係原告於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後,揭下重用於系爭查獲之合約書上,已違反印花稅法第11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均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補徵印花稅4,600元及罰鍰92,0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印花稅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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