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2,行執,5,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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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海軍大屯軍艦
代 表 人 白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盛謚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公證書。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並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以新台幣42,500元乘以千分之八,合計應繳納執行費新台幣340元)。

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雖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惟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並未蓋(簽)有聲請人及代表人之印章、簽名,訴訟代理人亦未附由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委任狀亦須蓋有聲請人、代表人之印章簽名),與上開規定未合,聲請人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委任狀。

三、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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