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115,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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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5號
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傑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江傑陽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6時55分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與復興路口處,經彰化縣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掣製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1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被告以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11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惟該路口雖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但卻設置在停止線後方,該處又是彎道,標誌實非明顯,原告不知道應依兩段式左轉致遭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查詢意見表、勤務分配表、路口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本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是否依法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及「本標誌(指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規定。

2、又「兩段式左轉」標誌,係一表示遵行之禁制標誌,其旨在對用路的機慢車之行為有所規制。

另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應設置在「路口附近顯明處」之旨,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依此,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即以設置於明顯之處,方能依法產生一般規制之效果,並符合上揭設置之規則。

而所謂設置於明顯之處,係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性概念,亦即該概念係具有可供一般人經驗或感官加以判斷之客體或狀態。

又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一法律概念,其意義應依通常法律解釋方法予以闡明,法院職司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自得就判斷餘地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無限制之審查。

經查,本件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與復興路口處所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如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其設置地點在停止線後方、且距離機車路口停止線尚有數公尺之遠,該處又係一彎道,故一般騎士用路人於到達路口前,並不能預知該路口應依兩段式左轉,亦即以機車用路人行經該處之視線上而言,標志之設置並非清晰;

更由於欲左轉之用路人,於行進至該交岔路口時,其注意力及視線的焦點往往落在路口的左方,而更可能錯過設立彎道及路口右後方的兩段式左轉標誌。

再者,該標誌後方復有變電箱設置,視覺上更顯雜亂,亦增加用路人於行進時不能見到該標誌之可能;

倘本件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立於停止線前方,則騎士用路人於到達路口前,即可清楚看見該標誌,並預知該處須依兩段式左轉標誌,由此應可突顯出本件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立並非妥適完善。

準此,本案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尚難認為已設置於明顯之處,原告主張其根本不知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尚非無稽;

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應有未合。

綜上,本件原告雖有轉彎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然本件標誌已有前述瑕疵,被告復據以做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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