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4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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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廖閔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GC2063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閔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公路12.5公里東向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GC206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GC206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28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二)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系以攔停舉發之方式為原則,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例外;且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律適用原則。

該違規通知單單號為國道警交ZGC206379號,違規日期為104年2月14日,填單日期為104年3月20日,已超過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

同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例外如有查證必要,得延長之。

若違規屬實明確,何須查證逾達法定三十日以上?

(三)且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均束。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於104年4月7日向雲林監理站提出申訴,並於104年4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復「為避免舉發錯誤,均嚴格審查及核對相關資料後始予製單舉發」。

該違規通知單上所附違規照片清晰可見,車牌亦未模糊不清。

且車種、顏色、外觀均未變造或改造,或其他難以辨認該車輛之事實。

現為法治國家,應依法行政,對民眾施以行政處分應已嚴謹方式作為,但是更應遵守法律為前提,才有其適法性。

警方於函覆表示「為避免舉發錯誤,均嚴格審查及核對相關資料後始予製單舉發。」

系爭車輛均無在監理站申請異動、改造或是變造等...,若警方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則無法遵守,欲適用例外原則,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律適用原則請警方提出如何查詢的日期及作業流程,查證為何須超過一個月?現在都是電腦文書作業,若有行文亦請提出證明。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就其違規超速之部分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爭點,應在於其認為舉發單位並未於違規行為發生後3個月內舉發,依據同條例第90條之規定,必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期間內予以舉發。

以本件違規行為例,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4年2月14日09時47分,警方舉發日期(填單)為104年3月20日,符合上揭同條例第90條,行為終了日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是故,本案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告引用同處理細則第28條(係規範舉發單位將案件移送至處罰機關之規定;

違規日104年2月14日,舉發單位將電腦資料移送被告時間為104年3月28日,查無違反前揭規定),實為原告誤以同處理細則28條所訂移送期間為舉發期間所致,復查本件之舉發與移送均符合規定,原告所述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告不否認,復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同堪認定。

從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三)按同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日期為104年2月14日,舉發日期則為104年3月20日,是並未逾越上開三個月期限。

(四)又按同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細繹上開規定內容,乃係要求舉發單位於舉發後,應盡速將資料或暫代保管物件移送該管機關或處罰機關,再參酌上開規定係在同處理細則第四章「移送」,而非在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中,足見上開規定並非違規通知單製發之期限規定。

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本件已超過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舉發期限,卻適用例外規定,被告應查證原因云云,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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