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4,交,4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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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號
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裕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DZ-05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資源回收廠(彰化市○○路00000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汽車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撥接」,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管轄之彰化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之汽車停在路旁,有二名員警來敲我車窗,問伊這麼晚 車子怎停在這裡,伊就回答在看手機訊息,既然都說伊車 子停在這裡做什麼,還開伊紅單說開車在玩手機,伊停路 邊並沒有行駛,當時路上都沒車,警察這樣,誰能接受用 這種與事實不符情形開市民紅單嗎?伊無法接受這種與事實 不符之紅單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 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

至於在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之後,如在行政救濟之 程序進行中,處罰法規有變更時,縱然對於當事人有利, 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而不適用最有利人 民之新法規。

查被告機關於104年5月19日裁處原處分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固於104年1月7日修正,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裁罰之適用依據即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並未變動,並無行 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裁 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 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 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 、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 為。」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有上 揭違規,並經被告機關依調查結果裁處原處分一節,此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蒐證光碟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四)原告固不否認伊有於上揭車輛使用手機察看訊息,惟主張 伊當時車子已經完全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係 「出現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零時42分31秒時, 畫面中出現原告所駕駛的DZ-0592號自用小客車(經比對車 號無誤,已靜止停在道路中央),該車車尾燈亮起,警察 下車對原告進行詢問。」

等情,足認原告所駕駛之DZ-0592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發動引擎之狀態下,駐停在馬路之車道 上,原告顯非停車於路邊,而馬路為供大眾一般車輛所通 行,不論當時有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原告既於馬路上 短暫駐停,為脫離道路,尚無礙其當時行駛該道路之認定 ,原告應確有行駛該道路之事實。

另原告自承有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閱覽簡訊,已如上述,而所謂「使用」行 動電話,接聽來電固屬「使用」,接收簡訊並閱讀亦會使 駕駛人分心而肇生用路危險,並不脫法文之文義範圍復符 合立法管制意旨,是接收簡訊並閱讀自亦屬「使用」無疑 。

原告為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 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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